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賓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瑞賓係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底某時,在電腦網際網路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黃瑞賓之新北市○○區○○路58之1 號住處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並徵得A 女同意,以下述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3次:
(一)黃瑞賓於100 年8 月6 日至11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天一次之頻率,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 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行為,先後共計6 次得逞。
(二)黃瑞賓於100 年8 月12日至21日,在其上開住處,以相隔1、2 天一次之頻率,以其手指撫摸A 女陰道並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 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先後共計7 次得逞。
二、嗣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母)發覺情形有異,於同年8 月21日至被告住處尋獲
A 女,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黃瑞賓另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準略誘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 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A 女為00年00月出生,有偵卷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時(100 年8 月6 日至21日),A 女當時年齡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甚明。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共計13次對A 女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開先後對A 女所為13次性交行為,係以每天一次之頻率,或以相隔
1 、2 天一次之頻率,而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迄未與A 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13次犯行,爰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