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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第25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壹、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係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父親,與乙女、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 段(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未能適切扮演乙女、丙女直系尊親屬之角色,放縱一己之私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晚上,在本件住處其與乙女、丙女同住之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出言表示「不要這樣」之拒卻語句,以及出手阻止之舉動,仍強行以其手指及性器插入乙女性器內,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甲男明知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 年7 月初之暑假期間某日晚上,在本件住處前述房間之草蓆上,先違反乙女之意願,罔顧乙女之拒絕言語,先以肢體正面壓住乙女,再伸手強行撫摸乙女之胸部得手,而經乙女一再表示「你很重,走開」等語後,甲男另基於相同犯意,轉而在同一處所,同樣違反丙女之意願,伸手進入丙女所著內衣內部,進而強行撫摸丙女之胸部得逞。

三、嗣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0 年7 月5日接獲通報,經介入協助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女,以及被告之妻即乙女、丙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各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第15至19頁、100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卷第7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證人乙女、丙女分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警方據報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共8 張(參100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卷第12頁及密封袋內存放之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屬實。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固記載被告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係100 年7 、8 月間,然參酌證人即乙女、丙女之母於警詢中指稱:(100 年)7 月左右社工至本件住處向其講述乙女遭被告性侵害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卷第1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6 月8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13106888號函及所附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摘要報告1 份(置放於本院卷第34頁密封袋內)所示之內容,於「通報狀況」及「本中心介入後之處置摘要」欄位,明確記載該中心係100 年7 月5日接獲通報,並於翌日(6 日)介入處理,並於11日在相關人等在場之安排下,同意由案主1 (即丙女)、案主2 (即乙女)之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及保護至今等情,在在顯示於該中心介入、協助之日後,被害人乙女、丙女應無繼續遭受被告為性侵害之可能,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100 年8月係被告該次行為之時間部分,實係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⒈以性器進入他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丙女之父,故被告與乙女、丙女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對乙女所犯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以及對丙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害人乙女係00年0 月生,被害人丙女為00年0 月生,其二人被害時(即100 年4 月至6 月間,以及100 年7 月間)同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觀100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第25099 號卷密封袋內所放置之乙女、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明。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係兩次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末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罪,同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丙女之父,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更對被害人乙女、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重責大任,其未能適切扮演直系尊親屬慈祥、和善、關懷、教導之角色,以其自身言行作為被害人乙女、丙女之表率或模範,反因放任一己私欲,恣意跨越長幼、男女間應有之分際,而對被害人乙女、丙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於法不容,復與臺灣社會對於親情及倫常觀念產生嚴重扞格,更對被害人乙女、丙女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陰影,並已造成被害人乙女若干性侵害之創傷反應(詳參前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及所附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摘要報告1 份),至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第23頁所附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獲得被害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參本院卷第45頁),而被害人乙女、丙女之母亦書寫信函表明家人均原諒被告所為之意旨(參本院卷第23頁密封袋所內所放置之信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為該部分所求刑期猶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丙女之父,竟對年幼之被害人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所為戕害臺灣社會善良風俗及倫常觀念至鉅,被告放縱一己私欲,任意對被害人乙女、丙女痛下毒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民眾同情之處,雖被告身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被告如因本件犯行入監執行,勢必對家中經濟情況造成莫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已獲取被害人乙女、丙女或被告之妻之諒解,然上開種種事由,經核皆未能憑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仍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