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 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0000000000B 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認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因其妻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有姊妹關係,而與其等長期同住,然在本案發生後已難見容A 母,除無從續留該處外復始終未再覓得其他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其經A 女所指之被訴事實部分一再否認,考量被告和前開諸人間存在之親戚關係,故亦認其將有影響他人證詞之虞,復審酌A 女指訴被告之犯行業經持續多年非僅偶為,被告甚在偵查中已自承兩年前即與

A 女進行過生殖器之碰觸,佐以民國100 年7 月11日22時30分許經A 母察覺所證被告於住處俯身壓於A 女大腿之間,A女內褲則遭置於一旁,且於A 女外陰部採得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更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8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94473號鑑定書可據之此次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益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上類型犯罪之虞,故存羈押必要,遂自100 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12月8 日、101 年2 月8 日、4 月8 日、6 月8 日、8 月8 日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且有前開證據可佐其多次違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甚且已有反覆為之前例,且被告始終無法特定若出監所,往後將至何處投宿,復無與其配偶更有任何聯繫,確認往後生活安排,衡以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甚重,經本院綜參相關證據,亦已認定被告對

A 女確曾違犯超過2 百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且於100 年

10 月5日宣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此情,及被告自承無足夠能力負擔較高保證金額,如逕使其離所歸去,堪足認在已受重刑宣告之壓力下,勢將更難順利傳喚被告,有效督促其遵期到庭,是認被告仍然存有逃亡之虞。基此,本案被告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繼續羈押復對本案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明顯必要,自應再從101 年10月8日起,另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