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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塗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吳金塗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力行路1 段○巷○號2 樓及1 樓(地址詳卷)之鄰居關係。吳金塗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7 、8 月間某日,先向A女佯稱要幫A女為腳底按摩,A女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跟隨吳金塗至吳金塗與其女友徐桂枝同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2 樓之住處(地址詳卷),吳金塗見屋內無人,先對A女誘稱:要拿乳液按摩A女之腳等語後,先將A女抱到房間內之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後,以舌頭舔舐A女下體,再將A女內、外褲穿上後,接續將A女抱到客廳沙發上,脫下A女之外衣,舔舐A女兩邊腋下,再將A女外衣穿上後,又將A女抱回床上,再次舔舐A女陰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姊此事,由其姊轉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母向A女求證此事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金塗於100年2月2日警詢中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先前已經被A母及A

母所找的人毆打成傷,所以警詢時意識不清,是警察引導伊要為如此之陳述,而可以得到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查,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勘驗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結果:被告受詢問時神色自然,並無精神萎靡或精神不振之情況,受詢時雙手交叉於胸前,詢問警員一問一答,記錄警員敲打鍵盤製作筆錄,被告對於詢問警員問題能完整流暢及連續陳述,回答內容與偵卷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不法訊問等情況,被告亦主動向警員提問問題,詢問警員詢問後均停留時間待被告陳述及繕打筆錄,於過程中,警員未曾提及如被告坦承犯行得獲取緩刑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於受詢問之初,警員以白話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並徵得被告同意夜間訊問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將被告警詢錄音製作譯文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有證人即警詢記錄警員吳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年過年的時候,有人報案說有糾紛,伊等到達現場後,報案人說被告對他女兒有作猥褻的動作,在被害人的家裡被告有直接講「歹勢」(臺語),伊等只有把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當時有問他精神狀況、意識,被告說正常,伊等也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在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就有說他有被打,伊到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臉上有傷,當時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害人的父母一直指責被告性侵他們的女兒,伊等作完筆錄之後,被告有說他被打,想要告被害人父母傷害;被告的警詢筆錄內容當然都是被告自己講的,伊等沒有講過只要認罪就可以獲得緩起訴或沒事之類的話;伊等將被告帶到警局後先瞭解案情,還要把被害人帶去醫院採證,還問被害人狀況,伊等當時就先對被告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警詢詢問警員林榮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的意識、精神狀況都清楚,在還沒製作筆錄前,伊有跟被告講說「這種案件你一定會請律師,你怎麼講,我們就怎麼打筆錄,因為你跟被害人是鄰居,如果你真的有對被害人做像猥褻的事情,你就實話實說,如果沒有做的話,我們也不會強迫你,你要是沒有做,你就說沒有做,你就否認,我們也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當時被告有問伊大概案件的流程,因為被害人要進入減述的程序,被害人的筆錄沒有先做,是先做被告的筆錄,伊後來有聽被告講說對方要求100 多萬元,他說他沒有錢,被告還有問伊說對方這樣要求是不是對的;當時第一次先做被告的筆錄,還沒有做被害人的筆錄,等到第二次請被告做筆錄是因為被害人的筆錄已經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參以被告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以不法方式取供,或以可獲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處遇誘使被告自白,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員警不法取供之抗辯,或詢問有無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遭員警不法取供,且其於第二次警詢時猶為其有脫下A女之衣褲,並以手碰觸A女下體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者,被害人A女係於100 年2 月7 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婦幼隊接受警詢,此有臺北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6 至9 頁及證物袋),則100 年2 月

2 日對被告實施詢問、記錄之警員林榮地、吳國維在不知悉A女就本案作如何之陳述前,如何誘使被告陳述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等內容?況且,被告復於警詢中提及其係要從房間準備拿羽球拍給A女所以A女至其住處之情節,苟係警員依循A女之陳述後始令被告配合警員之詢問而回答,焉會出現與A女陳述不相一致(A女指稱被告係要為其腳底按摩始至被告住處)之供述,是被告所辯,與情理有所悖離,難予置信。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警利誘等不正訊問而為供述。綜上,應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A母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母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請求傳喚證人A女母到庭詰問,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A女母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證人A女係00年0 月生,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而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對於相關問題顯能理解,並能對答流暢,堪認其對事理已有理解、辨識及完整陳述能力,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自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復證人A女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金塗固坦承其因女友徐桂枝與被害人A女為鄰居,因而與A女及其家人均相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9 月11日至98年6 月6 日在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並沒有去女友徐桂枝之三重之住處同住,更沒有出入A女家,所以不可能會有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A女之家人在家中開設神壇和賭場,出入份子都是江湖人士,伊去A女家中打麻將輸錢,A女的父母才會設計此事誣指伊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伊在警詢中自白有對A女為猥褻等語,是因為A女的父母找了一群人打伊,伊被打得不醒人事,警察引導伊這樣講,伊才會為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對被害人A女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是伊的鄰居,伊念國小三年級,當時是暑假7 、8 月間,伊在力行路家中看電視,被告住在2 樓,就叫伊上樓說要幫伊按摩腳,之後伊就跟著被告上去,當時家中沒有別人,被告就把伊抱到床上,把伊的褲子及內褲都脫掉,還用舌頭舔伊的下體,他舔了很久,伊當時沒有說什麼,後來被告又把伊抱到客廳沙發上,伊站著,他坐著把伊的衣服脫下,舔伊的兩邊腋下,後來又把伊抱到床上舔伊的下體,之後他就幫伊按摩腳,然後伊就回家了,伊不喜歡被告舔伊的感覺,之後被告跟伊說這是秘密,不能告訴其他人,也不能告訴爸媽,伊是直到伊月經來的時候(100 年),伊就跟姊姊說,姊姊後來去跟媽媽說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三年級的時候,有次把伊抱進他家,說要拿乳液按摩伊的腳,被告先把伊抱到一個很大的房間,伊原本站著,被告幫伊脫褲子,後來伊躺在床上,被告就用嘴巴舔伊的下體之後,被告幫伊把褲子穿起來,被告把伊抱去客廳的沙發,被告坐著,伊站著,被告開始脫伊的上衣,伊當時穿著短袖的上衣,伊身上還剩下內衣,被告就脫伊的褲子,開始舔伊的下體,舔完之後,把伊抱去客廳脫伊的衣服,舔伊的腋下,舔完之後把伊的衣服穿好,被告又把伊抱進原來的房間,又再脫伊的褲子,然後舔伊的下體,舔完之後段再把伊抱回客廳按摩伊的腳,之後再把伊帶回

1 樓伊的家裡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再參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歲,尚屬稚幼,且涉世未深,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知悉男女性事,而羅織構陷與其鄰居之長輩即被告,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帶伊去打羽毛球等語,足徵A女、A女之父母原與被告相處並無不睦,A女之父母始放心由被告帶同A女外出遊玩,是A女實乏明顯、不良動機無端指控上開情事以誣陷被告。復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受訊問過程中,雖無法具體記憶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確切時間及何時將此事告訴其姊等情,惟就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始終指證不移,並且訊問過程中語氣真摰,偶有羞惡之表情,依其等神情、狀態及對被告之反應態度,實無從認定A女之證述係出於虛偽不實之詞,況且就被告將A女外褲、內褲脫下,並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並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承:伊是5 年前與女友徐桂枝(筆錄誤繕為許桂枝)同住,A女住在1 樓,伊常下去和A女父母聊天,所以才有認識往來,伊平常會陪A女打羽毛球;伊有天A女來伊住處,伊因為一時恍惚,將A女的褲子和內褲一起脫下來,脫下來時A女並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抵抗,伊用舌頭舔A女的陰部,結果伊一舔她馬上跳起來轉頭就下樓就跑,過程大約1 、2 秒鐘的時間;伊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不諱(見

100 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2 、3 頁),是上開證人A女所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再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

係因為A女之父母開設賭場,伊因此欠A女父母約8,000 元,他們才設局陷害伊;且伊因為被A母及A母找來的人毆打,又擔心警察會對伊不利,始會為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其先受A母等人毆打,致其精神不濟,且遭警詢對其利誘等不正訊問,始為不實之供述,並非實在,已如前述,且被告嗣於100 年2 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亦就其有脫去A女內、外褲,並有以手碰觸A女之陰部等情仍供承不諱,而於此次,被告並未受有A女家人之暴力相向,或警察有對被告為不正之訊問,被告卻未提出合理之解釋關於其為何於第二次警詢時仍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況且,證人吳國維、林榮地警員均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身分,與被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又無嫌隙恩怨,當無故意構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之理,益見被告所辯其初次警詢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實在。再參以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過年後因為A女之姊姊跟伊說有事情要跟伊說,她說樓上的阿伯對A女做不禮貌的事情,伊還有跟伊的大女兒(即A女姊姊)確認這件事情,也有跟A女求證,A女說被告把她帶到樓上,並抱她到床上舔她下體,又抱她到沙發舔她腋下,再抱她到床上舔她下體,後來按摩後才下樓,伊當時還責罵A女為何回來後不跟伊講,她說她也不曉得被告在幹嘛;伊知道此事後有上樓找被告,結果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些事,被告還跟伊說他是因為衝動才做這些事情,本來被告跟伊說願意賠償伊32,000元,不過伊不願意,後來伊就報警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A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如何告知家人等情節相符,而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為月經來了之後才告訴姊姊遭被告猥褻的事情等語,則證人A女應係因案發時年僅9 歲,雖就被告以舌頭舔其陰部、腋下之舉動感覺不舒服,但尚不清楚男女性別意識及身體私密部分之界限,迄其於小學五年級初潮來時,始警覺被告對其所為係有關性議題之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事,遂將此事告知其姊,是A女於案發後年餘始告知家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再參以A母確實於100 年2 月1日向被告質問關於A女遭受性侵之事,而心生憤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中指挫傷瘀青、左眼眶瘀青血腫、左顳頭致血腫、左手臂淺傷、右手肘淺傷等傷害乙節,業據A母於被告告訴傷害一案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4540號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是倘如被告所辯係其因欠A女父母8,000 元賭債屬實,則被告既已同意給付A母32,000元,已達被告自述欠款金額4 倍,則A母何有不接受之理,反而動手毆打被告以徒增自己淪為犯罪之人。再者,A母之目的如僅為錢財,大可用其他理由伺機索財,豈有可能執以其幼女遭此極為不名譽之私密之事以為勒索,並又公告周知且報警處理,復參以證人吳國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害人家中時就聽到被告直接講「歹勢」(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林榮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跟伊講說他蠻對不起被害人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見A母確因A女告知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復經被告向其坦承無訛,一時激憤難耐,始於與被告理論時而出手毆打被告,是被告所指A女之家人係因其欠款才設詞誣陷性侵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㈢另證人即被告女友徐桂枝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陪同

被告到被害人父母家,被告沒有講什話,也不是默認,被告就說「沒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參合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國維、林榮地之證述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在被害人家中已有對A女家人表示歉意,且被告於初次警詢亦供承其確有以舌頭舔舐A女之陰部,是證人徐桂枝或有可能在被害人住處時未全程關切被告之言語、行動而未聽見被告向A女家人坦承猥褻情事,亦有可能係因其與被告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內容不免有基於迴護被告或受有心理壓力而為,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是否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接

受測謊鑑定,並請求對被害人A女為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聲請將其送測謊鑑定時,業已表明拒絕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院亦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自無再予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再被害人受創傷後之心理狀態,因個人個性、成長背景相異,而有不同顯現於外之表現行為,尚難僅以其外觀狀態或其反應予以判斷,參諸本案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相處和睦,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中,並未有以身體、言語暴力、或施以凌虐等情,自難以被害人A女是否有明顯之身體、心理創傷表現,而推論其無遭受被告猥褻,是自無將被害人A女為心理衡鑑或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之必要。從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自應就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之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或猥褻行為,只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年幼無知,誤信被告所謂為其腳底按摩之說,始任由被告脫去其衣物,而以舌頭舔舐其下體、腋下,依其情節,顯已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又被告與A女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到A女住處,業據被告、A女供證在卷,參合被告自承伊曾教A女打羽球,並受A母之託購買東西給A女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堪認被告與A女間常有互動,被告於案發時對於A女為年僅9 歲之兒童,應知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兒童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該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以舌舔舐A女之下體、腋下及下體等3 次強制猥褻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其各次強制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竟為逞一己之性慾,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誤信其所佯稱腳底按摩之說而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之行為,惡性非輕,復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