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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周佩霞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1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耀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周佩霞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宗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耀宗與周佩霞為夫妻關係,因曾耀宗與代號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00年0 月生)之繼祖父為朋友,曾耀宗夫婦因而結識A 女。曾耀宗、周佩霞均明知A 女之實際年齡,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曾耀宗於96年5 月間某日,明知A 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 女寄居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中央路2 段95號3 樓住處之機會,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不顧

A 女以手推、腳踢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曾耀宗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後,A 女因而懷孕,曾耀宗、周

佩霞知悉A 女懷孕後,均明知A 女係未婚之未成年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若欲施行墮胎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得承諾而使婦女墮胎之犯意聯絡,僅得

A 女之承諾,未經A 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於96年7 月6日某時,一同將A 女帶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就醫,並向該診所醫護人員佯稱A 女係渠等女兒曾怡婷,致不知情之醫師誤認A 女業經父母同意墮胎,而為A 女施行人工流產。

㈢曾耀宗於99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7 月間

某日」),明知A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少年),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 女寄居在其上開住處之機會,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 女以手推、腳踢及哭泣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A 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性器進入A 女口腔及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曾耀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是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曾耀宗涉案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 女、曾怡婷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孫三源婦產科診所病歷(即A 女就醫之病歷,惟病患姓

名記載為「曾怡婷」)1 份,其中由醫護人員填寫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曾耀宗、周佩霞2 人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卷附A 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耀宗、周佩霞對上揭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曾耀宗固坦承知悉A 女之年齡,並曾於上揭事實㈠所示之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1 次,亦曾於99年5 月23日A 女搬走前不久與A 女發生性行為1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和A 女的阿公是朋友,從A 女小學2 、3 年級就認識A 女了,A 女都跟伊小孩玩在一起,伊會買東西給A 女或到她家教她功課,伊和A 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伊和A 女感情很好,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耀宗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即上揭事實㈠、㈢部分):

⒈被告曾耀宗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曾於96年5

月與A 女發生性行為,後來A 女於99年5 月23日搬離伊住處,伊幫她搬行李回去(A 女家),伊最後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A 女搬走之前沒多久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伊有懷孕,小孩子是曾耀宗的,當時伊住在他們家中央路住處,該次導致伊懷孕的性行為地點是在土城中央路曾耀宗住處房間內,後來被告夫妻還有伊就到板橋的診所去墮胎,最後1 次與曾耀宗發生性行為是在伊高一(99年)5 、6 月,地點一樣在曾耀宗的住處房間內,伊隔了1 天就搬離曾耀宗住處,搬離1個多月後才放暑假,暑假是7 、8 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孫三源婦產科診所病歷(即A 女就醫之病歷,惟病患姓名記載為「曾怡婷」)1 份(見偵卷第19-21 頁)附卷可稽(A女係於96年7 月6 日至該診所就醫施行人工流產,病歷上記載當時A 女「妊娠6 週後出血」,由A 女當時之懷孕週數回溯推算,A 女與被告曾耀宗應係於96年5 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導致A 女懷孕),堪認被告曾耀宗確曾於上揭事實㈠、㈢所示之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各1 次。又關於事實㈢部分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證人A 女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是「99年6、7 月間」云云(見偵卷第38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該次性行為是伊還住在曾耀宗中央路家裡時發生的,隔了1 天伊就搬離曾耀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曾耀宗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 月23日A 女搬離伊家等語,已如前述,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伊於99年從曾耀宗土城中央路住處搬走時,還沒有放暑假,暑假是7、8 月,伊記得搬離曾耀宗住處1 個多月後才放暑假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曾耀宗與證人

A 女係於99年5 月間發生性行為,而非99年6 、7 月間,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99年6 、7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至證人A 女先前於偵訊時證稱係於99年6 、7 月間發生性行為云云雖與事實不符,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而證人A 女於偵訊中到庭作證時(

100 年3 月29日),距離上開發生性行為、搬離被告曾耀宗住處之時間已約10個月,其對該次發生性行為、搬離被告曾耀宗住處之時間為何此項細節記憶模糊,所為證詞有誤,並不違常情,尚難僅因證人A 女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詞有些許誤差,即認其於偵訊時所為其餘證詞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⒉關於被告曾耀宗上開2 次(96年5 月間某日、99年5 月間某

日)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 女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曾耀宗最後一次性侵伊,是在他中央路的家中,當時伊還住在他們家,伊是跟曾○雯(被告曾耀宗之三女)睡,曾耀宗當時並沒有跟他太太睡在一起,伊就跟曾○雯、曾耀宗睡同一個房間內,這次的經過是伊下午下班後回到曾耀宗家,洗完澡後進房間睡覺,曾耀宗進來房間內,伊問他「你要幹嘛,我要睡覺」,然後曾耀宗將伊的手壓住又性侵害伊,伊就跟他說伊快要受不了了,伊要回家(

A 女當庭哽咽),然後伊就將伊的衣服收好要回家,曾耀宗就威脅伊說不能講他性侵害伊的事情,他還說他是幫派的人,伊很害怕,伊沒有同意跟曾耀宗發生性行為,曾耀宗都是強迫伊的,曾耀宗第一次性侵害伊之後,他有跟他太太講,他太太有問伊,伊說不是伊願意的,後來曾耀宗跟伊說,他太太接受伊跟他的關係,因為伊很害怕,也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伊跟曾耀宗的女兒很好,伊還是會去找她玩,國一時伊交男友,伊阿公就叫曾耀宗要管伊,然後阿公叫伊去住曾耀宗家,所以伊才會去住他家,伊有跟阿公說伊不要,但是阿公還是要求伊去住曾耀宗家等語(見偵卷第38-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懷孕前伊有跟曾耀宗發生性行為,是曾耀宗強迫伊的,伊不願意,曾耀宗有用他的手壓住伊的手,伊有用手推、用腳踢,曾耀宗把伊壓在床上,用他的下體進入伊的下體,99年那次是伊打工回來在房間睡覺的時候,曾耀宗性侵伊,曾耀宗有用手摸伊胸部、下體,並用嘴巴舔伊下體,及用下體進入伊的下體、嘴巴,伊有用手推開曾耀宗,而且伊一直哭,之後伊忍受不了,就大哭說要回爺爺、奶奶那邊住,伊還有踢曾耀宗反抗他,伊被曾耀宗性侵害後,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伊很害怕,不敢講,不知道要跟誰講,曾耀宗有說如果伊告訴別人伊被曾耀宗性侵害,他會傷害伊的家人,伊很害怕,伊跟曾耀宗不是男女朋友,伊對曾耀宗也沒有好感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是其所述遭被告曾耀宗強制性交之經過及為何不敢告訴他人、仍住在被告曾耀宗家裡之原因,甚為詳盡,且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尚難率予認定證人A 女所言不實。

⒊被告曾耀宗雖否認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伊和A

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伊和A 女感情很好,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惟就其首次與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經過為何乙節,被告曾耀宗於警詢時供稱:是A 女讀國中二年級時,有一次她回她家看完A 片,就跑來伊家找伊,用肢體騷擾伊,伊在糊里糊塗情形下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事後伊也很後悔云云(見偵卷第5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只有伊跟A 女在家,伊在睡覺,A 女回來伊這邊,2人有聊天,然後就很自然的發生了,因為A 女跟伊感情很好云云(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第一次性行為)地點在土城的中央路2 段95號3 樓住處,當時家裡都沒人,只有伊跟A 女在,就很自然的發生關係,伊和A 女平時會嬉鬧,伊對A 女有特殊的男女感情,(當時)在伊的房間裡面,伊就直接抱住A 女,問她「可不可以」,A 女就點頭,伊沒有明白說是要發生性行為,但那種舉動A 女應該知道意思,然後伊和A 女就做了云云(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不僅所述前後不一,難認屬實,且被告曾耀宗與A 女年齡相差30多歲,衡情亦難認定A 女確有與被告曾耀宗「兩情相悅」進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是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係遭被告曾耀宗強制性交)與被告曾耀宗所辯(2 人係合意性交)相較之下,應認證人A 女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曾耀宗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曾耀宗確曾於上揭事實㈠、㈢所示之時、地對A 女強制性交2 次無疑。

㈡被告曾耀宗、周佩霞被訴得承諾使婦女墮胎部分(即上揭事實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怡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38 頁、第49頁、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孫三源婦產科病歷暨麻醉同意書1 份(見偵卷第18-2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2 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98年7 月8 日該條第2 項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1 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289 條、第290 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僅得A 女之承諾,未經A 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將A 女帶往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利用不知情之醫師為A 女施行人工流產,自應成立刑法第289 條第1項之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耀宗上開2 次對A 女強制

性交及被告曾耀宗、周佩霞2 人上開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告訴人A 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96年5 月及7 月間未滿14歲、於99年5 月間未滿18歲,被告2 人則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A 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份(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考,A 女自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曾耀宗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法條條號為「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另被告周佩霞所為(即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罪。起訴書就被告2 人涉犯得承諾使婦女墮胎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89 條第1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將A 女帶至孫三源婦產科診所,以佯稱A 女係渠等女兒曾怡婷之方式,使該診所醫師為A 女施行人工流產之事實,被告2 人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公訴人亦於100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表明起訴書僅係漏載刑法第289 條第1 項條文)。被告2 人間就上開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孫三源婦產科診所醫師為A 女施行人工流產,已如前述,被告2 人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曾耀宗於事實㈢部分以性器進入A 女口腔、性器各1 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該2 次強制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曾耀宗所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得承諾使婦女墮胎、強制性交等3 件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應認係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曾耀宗所為事實㈠部分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該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A女於被告2 人為事實㈡所示犯行及被告曾耀宗為事實㈢所示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 人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2 人或被告曾耀宗故意對少年

A 女犯上開得承諾使婦女墮胎或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耀宗係告訴人A 女繼祖父之友人,為A 女之長輩,A 女寄居於其住處時,本應以長輩身份照顧保護年幼之A 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倫理、A 女心靈感受及其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 女之身心受有重大傷害,復於A 女因而懷孕後,與被告周佩霞一同隱瞞A 女之家人,私下將A 女帶至婦產科診所違法施行人工流產,被告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上揭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且被告曾耀宗就該部分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周佩霞處於協同處理善後之地位,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曾耀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周佩霞部分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耀宗、周佩霞於96年7 月6 日某時,將A 女帶至上開孫三源婦產科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周佩霞在病歷上偽造其女「曾怡婷」之簽名1枚,並持以向該診所之護理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曾怡婷及孫三源婦產科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耀宗、周佩霞2 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周佩霞於上開時、地填寫病歷資料時,係在病歷上病患資料欄內填寫其女曾怡婷之姓名及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資料,該欄位係由病患或陪同病患就醫之人自行填寫,且該欄位內所書寫之病患姓名,僅在識別病患為何人,以便護理人員整理保管病歷資料,並非表示病患本人簽名之意思,此有上開病歷(見偵卷第19-21 頁)在卷可考,則被告2 人未經曾怡婷本人授權,即推由被告周佩霞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被告2 人係陪同病患(A 女)就醫之人,本即有權填寫上開病歷病患資料,非屬無制作權人,雖渠等填寫之病患資料虛偽不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上開病歷病患資料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被告2 人隨後將該資料交還護理人員,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核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耀宗明知A 女係00年0 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3年間夏天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內,見A 女在床上睡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之手壓住後,強行脫去A 女之衣褲,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曾耀宗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起訴書誤載法條條號為「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耀宗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耀宗於警詢時自承A 女曾到過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佩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曾到過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曾耀宗堅詞否認有於93年間夏天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內,對未滿14歲之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3 樓的住處內,住在金城路住處時沒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固曾指稱被告曾耀宗曾於93年間夏天某日

,在其先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內對其強制性交,惟就該次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證人A 女先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伊記得曾耀宗是從伊「國小五年級的夏天(93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開始對伊性侵害,那天中午12點放學之後,阿伯(指被告曾耀宗)的老婆帶伊回他家,那時的家還在金城路的舊家,伊在房間睡午覺,房間裡面沒有其他人,伊睡著之後被阿伯叫醒問說:「誰帶妳回來的?阿姨咧?」伊就說:「我不知道!」阿伯就躺在伊旁邊睡,所以伊又跑到地板上側睡,阿伯就把伊翻成正躺然後壓住伊的手,伊問他:「你要幹嘛?」他回答:「沒有。」然後就親伊嘴巴、摸伊胸部,伊有踢他反抗但是他還是繼續,然後他就開始脫伊短褲,伊有拉住褲子,但因為他一直拉扯,伊力氣不夠大,就被他拉下褲子,伊不知道曾耀宗什麼時候脫掉他的褲子,只記得他用手摸伊下體、手指頭伸入伊下體、親伊脖子,後來他就把他的下體放進去伊的下體,伊因為很痛就一直叫,腳一直踢他,他就摀住伊嘴巴,繼續性侵害伊,「不確定曾耀宗有沒有射精」云云(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於100 年3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曾耀宗第一次性侵害伊,應該是伊「升國小五年級夏天」時,放學後伊去被告家玩,當時他們還住在金城路上,伊記得是曾耀宗的太太幫伊開門,然後她就出去,伊進去後就在睡覺,曾怡婷不在家,後來曾耀宗回來,將伊的手壓住,然後脫伊的褲子,當時伊就醒來,跟他說你要幹嘛,他就說沒有,然後伊有反抗、踢他,但他還是硬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他進去廁所內射精」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遭到曾耀宗性侵害是在土城金城路曾耀宗住處,伊「當時12歲」(A 女於00年0 月生,係於95年5 月年滿12歲),放學就到曾耀宗的家,伊在睡覺時曾耀宗對伊性侵害,伊不清楚當天是有人帶伊去金城路住處還是伊自己去的,究竟如何去土城金城路住處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

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則證人A 女就被告曾耀宗第一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當天如何前往被告曾耀宗金城路住處、被告曾耀宗有無射精等節,所述前後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曾耀宗雖曾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住在金城路時A 女

有去過伊家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佩霞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在土城金城路時,A女家離伊的住處很近,她自己有去過伊金城路的住處,因為那時候伊在打掃菜市場,A 女唸的國小在市場旁邊,伊有遇到A 女,當時中午12點多,A 女從國小出來,問伊曾耀宗在何處,伊說在家裡,A 女就說她要去找曾耀宗,伊忘記當時

A 女國小幾年級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周佩霞所述A 女到上開金城路住處之情節與證人A 女於警、偵訊時所述之情節(詳如前述)均不相符,且縱使A女曾於某日中午放學後到過被告曾耀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曾耀宗於該日在上開住處內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 女就被告曾耀宗第一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當天如何前往被告曾耀宗金城路住處、被告曾耀宗有無射精等節,所述前後已有歧異,且除告訴人A 女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耀宗確有於93年間夏天某日,在其上開金城路住處內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A 女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曾耀宗確有此次強制性交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耀宗確曾於93年間夏天某日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曾耀宗有該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耀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曾耀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9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9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