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 男)為告訴人代號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夫。因被告外與女子江○○、陳○○有婚外情,並因而導致被告染有性病。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

7 月31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家中,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為其口含陰莖之方式為口交,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時係屬配偶關係,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又依同法第229 條之1 規定,對配偶犯第221 條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之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彌封卷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