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B 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壹、代號0000-00000B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繼父,B 男係於97年9 月間與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母)之成年女子結婚,故B 男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B 男明知A 女係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9 月、10月間某二日夜晚,在其等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興街住處房間內,皆利用A 女之母外出而其與A 女獨處之機會,各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先出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經A 女因害怕而用力僵直肢體表示抗拒後,B男仍將其手指插入A 女之性器內,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共二次得逞;㈡又於99年6 月、7 月間某日夜晚,在其等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客廳中,趁A 女之母在該處熟睡之機會,同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先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經A 女因畏懼而用力僵直肢體以示抗拒後,復用其手指插入A 女之性器內,以此方式再度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A 女將上情告知A 女之母,並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及親屬,而由A 女之親屬陪同於99年12月11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B 男、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A 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足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
A 女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結文之證人欄係各由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女之母簽署代號)各兩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8頁),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女之母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女之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查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B 男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A 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害人A 女於99年6 、7 月間某日,曾向其告知遭被告B 男撫摸胸部、下體,以及被告B 男曾向其坦承對被害人A 女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以及敏盛綜合醫院99年12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參偵卷所附密封袋)附卷可稽。被告B 男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 男對被害人A 女為三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非基於正當目的,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將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 女之性器內,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B 男為被害人A 女之繼父,且於本件案發之際與被害人A 女均同住一處之事實,除為被告B 男供認無訛之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B 男與被害人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足認定屬實,是被告B 男對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實為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情,有記載被害人A 女姓名年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憑(參偵卷所附密封袋),亦足認定。是核被告B 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罪。被告B 男三次以違反女子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以違反女子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為三次以違反女子意願而為性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B 男所為三次以違反女子意願而為性交罪,皆係對於逾14歲而未滿18歲之被害人A 女為之,故被告三次故意對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齡已近42歲,係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又其身為被害人A 女之繼父,與被害人A 女有共同生活之緊密、信任關係,竟罔顧倫理,亦絲毫不尊重被害人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放縱自身慾念,恣意違背被害人A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已對未成年之被害人A 女身心造成嚴重戕害,至為不該,自應予責難,併斟酌被告B 男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檢察官對於被告B 男本件各次犯行,提出100 年10月28日論告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B 男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㈢至於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並供稱被告B
男對A 女之母在生活上、經濟上多有照料,且A 女之母對被告B 男亦多所依賴,表明被告B 男一時糊塗,犯後甚感懊悔,其現有正當穩定工作等情(參被告B 男之辯護人以100 年
7 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100 年10月20日辯護狀所提出之被告B 男工作證明、A 女之母身心障礙手冊、就醫診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59至94頁)。
查被告B 男各次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且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並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之巨大戕害,此由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經社工人員陪同進入隔離法庭後,先表達不願見到被告B 男,亦不願聽到被告B 男之聲音,復表明無法原諒被告B 男等語(參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可得印證。故就被告本件所為,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亦認尚無犯罪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上前述,被告B 男所為本件犯行,既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院所量各次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援引刑法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