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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君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21 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君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見載有應召站電話廣告之小貼紙,而撥打其上之電話至該應召站,談妥性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約定性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安平路145 巷14號4 樓,該應召站成員郭朕余旋以電話通知陳日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A1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址樓下,經A女確認被告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後,被告將A女帶至其住處房間門口,並告知A女進入房間後,即徒手用力將A女推入房間,旋關上房門,將A女推倒在地,致A女脊椎骨直接撞擊地板而疼痛哭喊,A女並明確拒絕被告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無視A女之哭喊、疼痛、央求及微弱抵禦,以右手鳴住A女之嘴巴致A女無法說話,另以左手抓住A女之雙手,其間並趁隙以左手強脫A女之衣褲,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A女於穿妥衣褲後,認被告所為非屬性交易,乃拒絕被告欲交付之性交易款項,逕下樓離去至陳日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告以陳日標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陳日標隨即致電回報,而由該應召站成員郭朕余、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等人出面質問被告並索取賠償費用(郭朕余、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陳日標所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劉彥君固坦承於99年7 月24日在伊上址住處與A女為性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A女進屋後即已交付性交易對價4,000 元,且沒有將A女推倒在地,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表示腰痛,而伊又沒戴保險套,所以A女稱不想做了等語,其二人乃分開坐在棉被墊上,之後A女對伊之詢問均不發一語,亦未拿出保險套供伊使用,伊遂安撫A女之情緒,復與A女微微躺下繼續完成性交易至結束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陳日標、關文明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及證稱:我於99年7 月24日下午許搭乘陳日標所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欲從事性交易,抵達時被告已經在上址住處樓下等待,見面後被告確認我為性交易之對象,即請我一起上樓至加蓋之鐵皮屋,門口進入後左邊第一間是被告的房間,我依被告指示要走進去時,被告就用力推我進房間並關門,並將我推倒在地板所鋪設之棉被上,害我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被告隨後直接撲上來親吻我脖子部位,在被告撲上來的瞬間我有說不要,且哭出眼淚,我因為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所以很痛,一直掙扎並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以右手嗚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用手去推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把我的雙手抓住,後來用左手脫掉我的衣褲,右手沒有放開過,復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也一直掙扎、反抗,所以我的手有受傷,並造成頭跟身體多處碰撞,結束後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我就一直哭且趕緊穿衣服,我一直沒有講話,被告就問我是否生氣不理他,我沒有回答被告,待穿好衣服就趕緊離開,當時被告有講說要拿錢給我,但我不要拿被告的錢便下樓離去,因為我到現場本來就不想跟被告從事性交易,當時感覺很怪,一進門本來要跟被告說不要,還沒開口被告就把我推倒,像色情狂一樣,被告之前那個笑容讓我起雞皮疙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1 號卷第29至

33、38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23192 號卷㈠第141 至145頁)。然觀諸A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之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除右膝有一小舊疤外,其餘均無外傷、無異狀,而陰部處女膜有多發性陳舊裂傷,但未見新傷(瘀青、出血點、裂傷、充血等),且因A女拒絕攝影照像,故無驗傷光碟留存備份等情,有該院99年7 月24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 號卷第57頁,此與本院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內容同一,僅影印清晰程度有別)。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時,其身體並無外傷或異狀,顯與證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過程中因掙扎、反抗致手部受傷並造成頭跟身體多處碰撞等節不符,自難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至公訴意旨認A女係從事不名譽之工作,當時抵抗程度可能與一般女子不一樣等語,因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確因抵抗而受傷等情不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證人許龍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日郭朕余說A女被客人打傷,我去被告住處樓下時,A女哭著說她脊椎無法直著走路,坐也痛、彎也痛,我就跟A女說先帶她去醫院等語;證人郭朕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哭著說她是腰部受傷很痛,我印象中應該還有抓傷,但也不確定有沒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上開二證人之證述雖均合於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推倒致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而受傷之情,然卻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1614500 號函覆:依病歷記載,患者(即A女)就診時陳述背部有撞到牆壁,有背痛之主訴,但表面上未留下任合外傷或異狀,有關脊椎部位之本院就診紀錄僅如上述,由於患者就診時行動自如,故並未予放射線檢查或會診骨科等節(見本院卷第196 頁)大相逕庭。倘A女確有遭被告推倒致脊椎撞地,並疼痛達難以行動之程度,何以於本件案發後短短數小時內,即得於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時「行動自如」,復未於A女體表上留下任合外傷與異狀,是證人A女、郭朕余、許龍仙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證人關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A女打電話說被一個男孩子打,說她脊椎骨受傷,我就過去現場,看到A女在陳日標的計程車上,看起來很痛苦,A女說她不想接這個客戶要離開,客人不讓她離開就推到房間,撞到脊椎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此顯與證人關文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A女,因為當時許龍仙、葉青峯送她去醫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卷第79頁),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本來就不想跟被告從事性交易,當時感覺很怪,一進門本來要跟被告說不要,還沒開口被告就把我推倒,像色情狂一樣,被告之前那個笑容讓我起雞皮疙瘩等語,已如前述。惟證人許龍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現場後,A女說不接被告這個客人,因為被告不戴套,A女說她不做不戴套的,便遭被告壓倒推下去,不戴套就像強姦一樣等語;證人郭朕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時是把完整的過程講出來,A女是說本來要去接客,但上樓後被告說不戴套,A女就不願意接客,被告就用強制手段把A女推到牆壁還是地板,直接發生關係,導致A女受傷,我確定這是我在現場聽A女親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足見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遭被告推倒後性侵害之情節,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於案發當日聽聞自A女所陳述者,顯有出入,蓋A女既稱其上樓後進入房門之際,即改變原本與被告性交易之意願,未及開口便遭被告推倒,被告復以右手嗚住其嘴巴至性交結束等情,A女應無機會與被告談論是否於性交易時戴保險套之事,遑論向被告表示拒絕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後,乃被告因此將A女推倒在地並對其強制性交;是A女前後所述已不相合致,難以遽信。況且,關於如何得知A女陳稱遭被告毆打性侵之事部分,證人許龍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郭朕余說A女被客人打傷,我才去現場等語;惟證人郭朕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是陳日標打電話過來,我是聽許龍仙講的,不是A女或陳日標直接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207 頁背面)。可知證人許龍仙、郭朕余均稱係聽聞對方之轉述始知本件A女所指受傷、性侵害之事,亦相矛盾,其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堪虞。

(四)又證人郭朕余等人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向被告索取賠償金,並將被告帶至坪林山區,且許龍仙、郭朕余、陳日標、葉青峯於電話中亦曾談及「將被告押去山上、帶A女驗傷、告強姦與傷害、找王董做家長、要被告一半支付現金其餘簽本票、拿被告的東西去典當、自被告戶頭領取現金、可佯稱為男女朋友使被告逃出」等對話內容,而當日被告提領6 萬元現金交予郭朕余後,郭朕余將其中1 千元返還被告,後在板橋某咖啡店內於A女面前將5 萬元交予許龍仙,嗣許龍仙留取1 萬元後,所餘款項則分別交付予陳日標、關文明、A女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朕余、許龍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3頁、第209 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審判期日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1 本、陳日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龍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郭朕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92 號卷㈠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9、

102 頁亦有相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可參)在卷可證,亦堪認定。倘許龍仙、郭朕余、陳日標、關文明、葉青峯等人向被告索取賠償時所認知者,確實均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何以須於電話中詢問、確認其等為A女提告之內容;再郭朕余於電話中詢問「筆錄要做的時候,就是口供要怎麼做他才有辦法逃出」時,葉青峯既回答「做男女朋友就好了」,則葉青峯對於其等對被告所提告之內容為妨害性自主,即無不知之理,然證人葉青峯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只是送A女到醫院,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非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更與A女所證稱當日就醫時,非自己主動向醫護人員表示遭人性侵,係葉青峯逕向護理人員說遭人強姦等節不符。另郭朕余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至板橋某咖啡店時,亦非將此賠償金交予其等所認知之被害人A女,而係交予許龍仙,再由許龍仙與A女討論如何分配,惟證人許龍仙既證稱被告非其客人,賠償之事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卻就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分配立於如此關鍵之地位,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A女指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真實性,有諸多疑義,尚難遽信。

(五)從而,證人A女就本件案發經過於警詢、偵訊所陳述之情節,既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關文明所證述其等自A女處聽聞者有諸多不符之處,復悖於A女當日至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結果,而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關文明、陳日標、葉青峯等人所為之證述,亦多所矛盾,殊難盡信;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A女上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指訴、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可能造成A女脊椎骨受傷的事實,因此就後半段的行為,很可能構成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或乘機性交行為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脊椎遭被告推倒而受傷之證述,因與當日驗傷診斷之結果不符,故有瑕疵,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不否認聽聞A女於性交易過程中表示腰痛,惟亦辯稱A女離開其住處時並無異狀等語,則A女之脊椎是否於本件案發當日受有傷害,仍乏積極證據可佐,尚屬有疑。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後半段續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或屬乘機性交乙情,既與A女所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即係單以被告之供述為其憑據,於法顯有不合,遑論被告並未供稱其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或利用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知或不能抗拒,猶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即非有據,亦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