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雄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雄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雄全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左手肘擦傷... 右膝擦傷」更正為「左手肘擦傷2 ×1 公分、左膝擦傷2 ×1 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雄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狹路彎道路段占用道路逆向停車、放置三角錐之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有過失責任,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