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新華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動擔法)、5 月(毀損債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其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黃研錫」應更正為「被告林新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被 告 林新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4巷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路邊攤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研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