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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4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戊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戊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警察在酒測前未讓伊喝水、漱口,且伊已經停下車,人也走到辦公室門口,警察才至伊辦公室查獲伊,伊要求勘驗錄影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戊湧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鄭嘉榮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

並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業據警員鄭嘉榮提出職務報告載明:「職鄭嘉榮於100 年9 月10日15時10分巡邏發現民眾陳戊湧於○○區○○○路、後港一路左轉後港一路,職見其臉色通紅、騎車搖晃,顯有酒後駕車情勢(按:應係「情事」之誤載),即上前盤查,職於後港一路193 號門口將其攔下,絕非該人所稱在辦公室裡將其盤查(有錄影影像檔為證),當場攔停後其自己表示飲酒已過15分,並在現場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隨後並帶返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等語,復觀諸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本件觀察結果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29 號卷第12頁)之行車情形,衡情警員若未親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確有前揭所載之情事,應不至甘冒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為此登載且出具職務報告書;又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其結果略以:起初之拍攝地點顯為「馬路旁」或「門口」,此時員警並已詢問被告是何時飲酒,被告則回答是2 個小時前飲酒的、之後被告友人要被告到裡面休息,於是在影片顯示時間15時27分許,被告與友人及取締警員一同進入「屋內」休息、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15時33分許喝了一杯水、影片顯示時間15時35分許,被告與取締員警一同走到屋外即「馬路旁」,於該處被告與其友人堅持要到「鳳陽所」(音譯)才測酒測,期間被告及友人並與取締警員發生爭吵且有些微的肢體碰觸,直到影片顯示時間15時43分許,另名警員到來,被告才於「馬路旁」接受酒測等節(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被告與其友人於警員實施酒測之全程,均僅就是否當場實施酒測一事有所爭執,而未曾對警員表示伊未酒後駕車,凡此均可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況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100 年

9 月10日中午12時許飲酒至當日下午1 時50分結束,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騎車離開,同日下午3 時15分到達公司,於3時20分遭警查獲、的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酒後1 小時仍被測出酒測值每公升0.66毫克沒有意見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亦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故此自與警員於攔查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經停車無涉。

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

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此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在卷可參,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受測者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受測者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1時50分結束飲酒,而警員攔檢被告之時間係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見同上偵卷第6-7 頁),衡情距被告飲用酒類時已逾15分鐘以上,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時間,是縱警員未依被告要求提供飲水予被告飲用、漱口,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辯稱警於酒測前未先提供清水漱口,所測數值自有謬誤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戊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廠負責人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29號被 告 陳戊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湧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2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戊湧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鄭嘉榮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馮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