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五行「陳正委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關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正委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一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盜匪)、三年二月(詐欺)、三月(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第二、三、四案),嗣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與第二、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並撤銷第一案之假釋,與殘刑二年五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74號被 告 陳正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巷16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508巷6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委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0月4月,於民國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508巷63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31巷口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1.1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條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馮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