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儀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儀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儀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未坦認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其因此受有重傷,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