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棊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易字第8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施棊翔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造成
黃世杰因而受有尿毒症接受腹部透析、腹部挫傷合併腹膜液出血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造成黃世杰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膜液出血等傷害」。⒊施棊翔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2 月17
日、100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52頁)。
⒉記載「100 年2 月17日病人(指黃世杰)由消防局救護車
送入本院急診室,主訴右肩、右腹及右大腿疼痛,檢查發現有右肩及右大腿挫傷、腹膜液出血等情形」、「100 年
3 月4 日複診時,未見明顯挫傷造成之外觀變化,腹膜液出血情形雖仍存在,但相較於急診時已有顯著改善,已近痊癒」、「病人規則每月追蹤迄今,並未見有立即危險與明顯後遺症發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9 月13日函1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卷第18頁)。
⒊證明被告施棊翔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之證人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
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明,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不得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汽車追撞林祐靜駕駛之汽車,致搭乘林祐靜所駕駛汽車之黃世杰受有右肩及右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膜液出血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黃世杰受傷不輕,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黃世杰或與黃世杰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情節,黃世杰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