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由本院原審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虹(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引原名)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175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正欲穿越中正北路之被害人范楊銀妹,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併昏迷、泌尿道感染、低血鈉、意識昏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麗虹於99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因騎乘機車不慎撞
擊被害人范楊銀妹致傷,被害人於當日送醫治療,於99年4月21日因遲發性出血致昏迷,手術治療後仍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經被害人之子范揚相提出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范揚相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89頁、調偵卷第38至41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勢後數日即昏迷,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參酌范揚相指稱:被害人之配偶即獨立告訴權人范有進因病失能需接受居家照護,並於99年8 月22日逝世等情(參偵卷第102 至105 頁、第144 頁),顯見本件被害人之告訴期間即案發後6 個月尚未屆至,客觀上已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或於被害人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獨立行使告訴權前,在在難認本件有怠於行使訴訟上權利(告訴權)之情形。考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法定代理人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而言。又所謂獨立告訴,係指其告訴權與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得獨立行使之意,乃屬於其固有權利,並非代行被害人之權利,其告訴權係本其身分而取得,不以被害人之告訴權存在為前提,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不問被害人是否遲誤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以其告訴時之身分為準,均得獨立提出告訴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是范揚相既於上開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基於被害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成為得獨立提出告訴之人,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解釋上自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方符維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則范揚相於99年12月31日獨立提出之本件告訴(參調偵卷第51頁),其所提之告訴應認合法,特予敘明。
㈡告訴人范揚相告訴被告涉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原審卷第19頁之三重中興醫院100 年3 月31日三中興字第1000310 號函所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意識昏迷,傷勢恢復機率微小,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自99年5 月20日起住在該院呼吸照護病房等語,故被告所涉犯行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此部分罪嫌亦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就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5 月3 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同日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44之1 頁、第72至74頁),是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