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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家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家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家順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前,於起步駛入雙園街車道欲行駛上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向左前方行進,適有行人鄭月華(於97年7 月9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徒步行經該處,遭石家順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踝二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家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託人以電話報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月華之女許雅喬(即鄭月華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鄭月華於97年7 月9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女許雅喬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0頁)。是鄭月華雖於99年

8 月11日警詢時陳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同偵卷第20頁),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表明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見同偵卷第28頁),此部分之法律行為因其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而無效,惟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許雅喬之獨立告訴權,是許雅喬於100 年1 月11日提出告訴,其告訴係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石家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月華、許雅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受有左側足踝二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託人以電話報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領有職業駕駛登記證,後遭吊銷,嗣於99年8 月26日變造不知情之王世中所有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為警查獲(該案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16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99年

9 月16日,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該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80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確定)。是被告於99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三度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駕駛計程車營業甚明。其另主張伊為水泥工,非職業駕駛云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