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張逸斌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逸斌有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9 線120 公里南下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絛第1 項第4 款「無照駕駛(駕照註銷日期:93年10月30日)」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逕行變更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依據前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並付郵向異議人設籍住所地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投遞,99年6 月1日寄存送達至上址所屬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嗣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異議人於收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6 月16日通知書後之100 年6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見本院卷
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卷第9 頁),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再行查證後,依所得事證,於100 年7 月19日以北監自字第1002027248號函敘明略以:首開舉發事實明確,又異議人仍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異議人仍不服,遞於100 年7 月26日再具狀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從未見過或收受上開紅單,又該紅單上所載姓名「陳逸斌」及填記之身分證號,均與異議人有所不同,可知本案並非異議人違規,且異議人從未在上開紅單內親筆簽名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當場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同上條例第11條第2 項參照)。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有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可稽。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㈡、續上旨,足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須以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彩色印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移送聯),其上駕駛人姓名記載為「陳逸斌」,與異議人之姓氏顯然不同,又移送聯內有關「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記載,則有曾經舉發員警蓋章修改形跡,惟原誤載部分編號無法辨識,且同上欄位之黑色邊線處,尚有以鉛筆註記之字跡,亦與其他經複寫之藍色字跡不同,前開情形,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卷第8 頁)。另觀諸上揭移送聯所示,雖可知悉該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有『張逸斌』之姓名(見同上卷頁),然而,異議人自始均堅稱其從未收受本案紅單(即舉發通知單),且該移送聯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其不同,又移送聯內「張逸斌」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復以如上簽名與異議人之100 年7 月26日聲明異議狀、同年8 月29日抗告狀內所為各「張逸斌」簽名(分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卷第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卷第4 頁),依其等外觀、形貌與樣式相互觀察,有明顯不同,是據前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業經合法舉發,仍非無疑;異議人上述情詞,尚非全然無著。再,本案固有經舉發員警職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0 年7 月14日警交字第1000050458號函復略稱:本案係執行監警稽查人員於99年2月5 日,在台9 線120 公里處,稽查台端【即異議人張逸斌】駕駛6318-RH 號車而發現有小型車駕照遭易處逕註情事,由本局員警依規定舉發,並將舉發單通知聯當場交付台端簽章收受在案。又如上舉發通知單違規人姓名及身分證號雖有誤植,惟其他各欄位均可資辨識,誤植部分屬可更正之事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卷第11頁);然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有前述疑義,已詳如上說明,又本案倘屬有前開誤載情事,核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逸斌之權利攸關甚鉅,依前揭意旨,自應更正附記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應受處分之被舉發通知人,方期完足本件舉發程式之適法、有效性。惟遍查本案全卷事證,皆未見有何舉發通知文書更正並予送達異議人令其達到知曉、瞭解狀態之舉措。
㈢、再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各欄所載,可知員警判認異議人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惟案經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迄於99年5 月24日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時,則逕予變更認定異議人係「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9 千元,此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24日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卷第7 頁),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填記之違規事實,已然有別。而原處分機關雖併同提出100 年7 月26日查列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乙紙為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卷第13頁),然其上載明有效日期為「85年3 月5 日」,則異議人於本案舉發違規日即99年2 月25日,是否仍屬持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猶有再行調查究明之必要。況且,觀諸原裁決書影本內容,形式上顯然可知本案「違規地點」欄全屬空白並未記載,是依原裁決書全文,對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發生地之重要事項,顯然無從理解、判斷與認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處分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立法意旨,猶有未合。
㈣、綜前說明,本案異議人是否確已受有如上舉發之合法通知暨送達,容有疑義;又原裁決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亦屬空白、闕漏,致未能理解並判斷本案違規事實發生地,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原則」;再,原裁決逕予認定之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與舉發員警稽查填記之通知單各內容相異,而未見有相當書執憑據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及詳察如上各情,遽認異議人有旨開違規行為並合法收受本案舉發之通知,未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處罰鍰9 千元,尚非妥適;異議人首開辯解,自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具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已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