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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富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ZBQ0三三九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以附表

所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有各該通知單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各該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各欄所示之處罰。

㈡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該二裁決書部分,受處分

雖已於便利商店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惟又受原處分機關罰3,000 元,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曾收受補費通知或違規通知單;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各該裁決書部分,因受處分人當時因搬家,亦未曾收各該舉發通知書。是受處分人於未收受補費通知或違規通知即受處罰,係有不公,爰請撤銷各該裁決書之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小客車,分別經舉發機關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通知書為舉發並同表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為送達後,由原處分機關以同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裁處如同表欄所示之各該處罰等情,有卷附之各該案件之舉發及裁決資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則以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該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並未為特別之規定,而該等文書因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且有關送達之規定,均未有修正,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對於本條前段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除經交通部先後以該部(86)交路字第055202號、

(87) 交路字第003563號函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仍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警察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並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寄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之函示要旨,釋示明確外,並為司法機關確認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1 、732 、73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以,上開函示及司法見解固已經正確解釋舉發期間應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準,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上開「原掣單付郵日期」,仍應以舉發機關所為之該「掣單付郵日期」之該送達過程,係屬合法送達,方能認為舉發機關已為舉發;如舉發機關明知其所採行之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方式,係屬不合法,而仍僅以該種方式為送達(例如:舉發機關明知受送達人顯不在該送達地址而已屬所在不明,仍僅對該址為通常或寄存送達,而不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在其以合法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均難認舉發機關以經為舉發,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該案應行之合法送達方式為該種送達程序之付郵或公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即不得舉發。查以: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處分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於70年7月29日之修正理由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之收費站時,多不依規定繳費,且常有超速行駛衝過,逃避繳費,本條現行規定逃避繳費並須有傷害收費人員之情事,始可予以吊照之處罰,致逃避繳費之案件無法取締,影響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及行車秩序。又收費人員亦常有被汽車駕駛人於通過收費站時被撞傷之情事,如不防止,後果堪虞。故修正本條,以利取締。」,是依該修正理由之立法意旨,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汽車行駛於本條規定之應收費之道路交通設施時,於行至該設施所設置之人工或機械繳費設施時,即應依該設施之方式繳納費用;另參酌本條例第第56條第2 項對於汽車於收費停車處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係規定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而採取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方構成違規行為之模式,是本條例第27條於處罰構成要件上,既未有同於第56條第2 項之規範結構,且將追繳欠費部分,係於本條第1 項前段處罰規定後,於同項後段另再為規定,是本條項前段之處罰行為之構成,自與追繳欠費程序無涉。亦即,本條項前段所指之「不依規定繳費」之內涵,係指行為人行駛於本條規定之應收費道路交通設施時,行至該設施所設置之人工或機械繳費設施時,如未依該繳費設施方式為繳費即行穿越該繳費設施,即構成本條之違規行為,而非繫於行為人違規後有無補繳費用之事實。

⑵查以,本件就受處分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本條例第27條

第1 項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成立日係98年1 月29日,姑不論該違規通知但是否有合法送達之問題,舉發機關係遲至99年6 月後始製發該違規通知單(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表備註欄㈡所示之國道高速公路局認定之確定欠費日期),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違規行為顯有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該案應行之合法送達方式為該種送達程序之付郵或公示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自不得為舉發。

⑶況以,依附表備註欄㈡所示,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寄送補

費通知時,已知悉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係遭退件而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惟就該違規通知單,竟仍以該車籍地址為送達,且其後再次送達亦非以受處分人當時板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有不合法情形存在。⑷綜上,本件就此部分既有逾期舉發及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情形,自應就此部分為撤銷改裁處為不罰。

⒉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各該處分部分:就此部分,各該違

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經查均未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且各該違規事實,亦均有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自難認各該舉發及裁處有不當情形;又被告就同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該處分,以其當時在搬家致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為其異議理由,然以,舉發機關按舉發當時所查得之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受處分人戶籍遷徙前,即已經合法送達,自難認有何違誤或有不當之虞,是就該屬受處分人自己所致之不利因素,自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顯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而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各該裁決之處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違規行為,因有逾舉發期間舉發及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不得予以裁處,是該裁決書之處罰,顯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其他各該裁決書之部分,經查,均無違誤,就此部分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 │裁決日期/ │送達地址/ │通知單單號 │應到案日│送達地址 │送達結果 ││ │ │違規法條 │裁處內容 │送達結果 │ │ │ │ │├──┼───────┼────────┼──────┼──────┼──────┼────┼───────┼──────┤│ 一 │北監營裁字第裁│98.01.29/18:21/│99.10.25/ │中和戶籍地/│公警局交字第│99.09.04│㈠新莊車籍地/│㈠99.08.10/││ │40-ZBQ033951號│27條第1 項(汽車│罰鍰3,000元 │99.10.25本人│ZBQ033951號 │ │ 郵局收件日戳│ 周林欽簽收││ │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簽收 │ │ │ 99.08.10 │ ││ │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㈡桃園戶籍地/│㈡99.11.12 ││ │ │ │ │ │ │ │ (二次送達)│ 吳金德簽收││ │ │ │ │ │ │ │ 郵局收件日戳│ ││ │ │ │ │ │ │ │ 99.11.12 │ │├──┼───────┼────────┼──────┼──────┼──────┼────┼───────┼──────┤│ 二 │北監營裁字第裁│98.01.29/18:21/│99.12.29/ │中和戶籍地/│公警局交字第│98.04.25│新莊車籍地 │98.04.01/ ││ │40-ZBQ022465號│33條第3 項(行駛│罰鍰600 元 │99.12.29本人│ZBQ022465號 │ │ │寄存送達 ││ │ │高速公路,於駛進│【99.04.25繳│簽收 │ │ │ │ ││ │ │收費站時,未依標│款結案】 │ │ │ │ │ ││ │ │誌指示過站繳費)│ │ │ │ │ │ │├──┼───────┼────────┼──────┼──────┼──────┼────┼───────┼──────┤│ 三 │北監營裁字第裁│99.04.16/22:03/│99.12.29/ │中和戶籍地/│北市警交大字│99.07.28│桃園戶籍地 │99.07.15/ ││ │40-AY0000000號│56條第1 項第1款 │罰鍰1,200元 │99.12.29本人│AY0000000號 │ │ │寄存送達 ││ │ │(違規停車) │【99.10.25繳│簽收 │ │ │ │ ││ │ │ │款結案】 │ │ │ │ │ │├──┼───────┼────────┼──────┼──────┼──────┼────┼───────┼──────┤│ 四 │北監營裁字第裁│99.05.20/04:11/│99.10.25/ │中和戶籍地/│北市警交大字│99.07.08│桃園戶籍地 │99.06.25/ ││ │40-AH0000000號│40條(超速) │罰鍰1,200 元│99.10.25本人│AH0000000號 │ │ │管委會簽收 ││ │ │ │並記一點 │簽收 │ │ │ │ │├──┼───────┼────────┼──────┼──────┼──────┼────┼───────┼──────┤│ 五 │北監營裁字第裁│99.05.20/04:12/│99.10.25/ │中和戶籍地/│北市警交大字│99.07.05│桃園戶籍地 │99.06.24/ ││ │40-AH0000000號│53條第1 項(闖紅│罰鍰4,000 元│99.10.25本人│AH0000000號 │ │ │寄存送達 ││ │ │燈) │並記三點 │簽收 │ │ │ │ │├──┼───────┼────────┼──────┼──────┼──────┼────┼───────┼──────┤│ 六 │北監營裁字第裁│99.06.27/01:54/│99.12.25/ │中和戶籍地/│北市警交大字│99.08.17│桃園戶籍地 │99.08.02/ ││ │40-AH0000000號│60條第2 項第3 款│罰鍰1,100元 │99.12.29本人│AH0000000號 │ │ │管委會簽收 ││ │ │(未依道路標線行│【99.10.25繳│簽收 │ │ │ │ ││ │ │車) │款結案】 │ │ │ │ │ │├──┼───────┴────────┴──────┴──────┴──────┴────┴───────┴──────┤│備註│本表送達地址說明: ││ │㈠受處分人之戶籍遷徙及車籍地址: ││ │ ⒈桃園戶籍地:99.09.15前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八樓」 ││ │ ⒉中和戶籍地:99.09.15日遷入「新北市○○區○○路二段380之1 號」 ││ │ ⒊新莊車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六樓 ││ │㈡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就編號一所示之補費通知之送達函復說明之送達情形(同函說明三): ││ │ 由遠通公司於98年2 月20日將補費通知書以雙掛號寄受處分人本件小客車車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 號六樓)││ │ ,經以「遷移」原因退件,又於99年1 月15日再以雙掛號寄「臺北縣新莊市○○里○○街○○○ 號八樓」,經以「遷移」原因退件││ │ ,而由高速公路局於99年5 月1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於99年6 月1 日視同逾期未補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