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現已廢止)原代 表 人 陳坤憶原名陳坤.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係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行經臺64線西向東19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P6-1935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民國91年2月21日典當予台塑當舖,後因流當而經當舖業者轉賣予他人,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在92年2月停止營業,原營業地點土城市○○路○○○巷○○弄○號亦遭銀行查封拍賣,該車於92年至99年間之違規罰單因而無法收到,自無從在應到案日期前對於提出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為辦理,故對原處分聲明不服。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按公司法(下同)就有限公司廢止及清算之相關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第113 條),第397 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 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79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5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四、經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原舉發通知單所指之前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設置該處自動照相設備所攝得之影像,於97年11月26日掣製舉發通知單,並依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 號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7年11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土城學府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 月17日北警交字第1000038774號函(含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各在卷可佐。
⑵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 號,迄96年8 月20日由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63512557號為廢止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憑卷可參。從而,本件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及第79條有關清算之規定,以全體股東或另行選任之人為清算人。是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既經廢止後,依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向公司之原董事(陳坤三)、股東(鄭月琴、陳金、陳家鳳、陳家弘)或其另行選任之清算人為送達,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係爭車輛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節,固已堪認定,然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致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能知悉並陳報應歸責人,亦已如前敘,原處分即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另揆諸前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本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然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公司結束營業後,對公司相關清算事務置而不理,未向該管機關陳報清算人之姓名及通訊地址等事項,顯有違陳報義務,此部分應移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查處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