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朱學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朱學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學亮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十九巷九十一號前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超過標準(零點五五毫克以上)違規而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酒後騎乘機車違規酒駕,業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並已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處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觀諸原處分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乃包括「罰鍰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異議人雖僅請求撤銷罰鍰之裁處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五點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此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換言之,聲明異議乃屬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罰鍰、記違規點數五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三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
乘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十九巷九十一號前為警攔停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完畢),另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一月四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二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乃屬「起訴之猶豫期間」,被告最後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是以緩起訴處分在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前,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因已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後,始有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參考)。㈣異議人前揭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於一百年一月四日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是以其緩起訴期間應迄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即遽行課以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於一百年一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六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
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
機車、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等規定,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堪予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應受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此等情形究應如何吊扣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修正施行,而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一月三日裁決時適用前揭規定,緩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五點,相較於依裁決前之規定,可能因此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顯然裁決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適用裁決時法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五點,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固甚為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以前,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所應受之行政罰鍰部分,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訴追處罰等不同結果,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