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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李建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建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勳於民國99年9 月

4 日23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原路與永安路前,為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當場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4 月2 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 裁46-C00000000 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既已因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須服60小時義務勞務,基於一行為不二罰,罰鍰45,000元,伊無能力繳納,故請撤銷原處分罰鍰等語。

三、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是該條例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其中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未明文「緩起訴處分」,但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適用該條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如公益金),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惟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及於收到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板橋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證。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㈢、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94 年7月28日)、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該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行為,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對於前開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是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至於裁處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