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正平送達代收人 王賴春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3589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正平於民國98年8 月14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出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罰鍰部分因經法院判處罰金折合40,0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尚須繳納5,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很無奈被罰40,000元,這個法令有很多漏洞,並不完善,請鈞院撤銷對伊之二度處罰,不要一罪兩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58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

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末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既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或其他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仍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㈢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9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 份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僅就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所受罰金刑事處分(即40,000元)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45,000元,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不足部分(即5,000 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仍須補繳罰鍰5,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第4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0元,惟其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裁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