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立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廖立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立凱於民國100 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505 巷19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黃志憲以「變更車體(排氣管)」之事由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為確有「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機車的排氣管因損壞更換過,但均符合相關規定,且警員舉發當時並未拍照,如何證明異議人的違規事項?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應綜合卷附事證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所指之違規情事時,即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立凱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經舉
發單位警員黃志憲以「變更車體(排氣管)」之事由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 百元,並責令改正等情,此有舉發單位北市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 月9 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關於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之明確違規事實,固得由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惟關於須輔以檢測設備方得判定之違規情事(如噪音),則宜由環保機關檢測後依法處理。
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各有「變
更車體(排氣管)、「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記載,惟遍觀全卷未見本件機車排氣管有何變異或損壞不予修復之客觀事證,經詢據本件舉發單位警員黃志憲就本件舉發過程採證情形表示:當初攔停異議人是因為本件機車的排管發出的聲音很大,所以研判異議人應該有變更車體,也就是排氣管的部分,係依其經驗判斷,未以任何儀器進一步檢測。又因本件機車之排氣管於外觀上並無任何異狀,因此當時亦未拍照存證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附卷可按。
顯示針對異議人所騎本件機車發出巨大聲響(噪音)一節,舉發員警並未聯繫或會同環保機關派員以相關儀器檢測噪音數值,即以自身主觀之認知,推論異議人應有變異車體(排氣管)之違規情事,並據以開單舉發,然此已與所稱本件機車排氣管外觀上無異狀之詞相悖,是本件機車有無變更車體(排氣管)之舉發違規事項,誠屬可疑;其次,本件機車之排氣管縱經變更,得否僅以舉發警員個人主觀上感受本件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很大,即在未經相關儀器檢測之情況下,遽認確為排氣管損壞所致,復進一步認定異議人有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情事,仍有疑義,故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員警之主觀推論,再行認定異議人有本件機車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項,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供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不足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認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