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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秀妹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秀妹因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晚上11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嗣經警方製單舉發後,於98年9 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

5 千元,並吊扣駕照(輕型機車駕照)12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在案;嗣因上開裁決書於98年9 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 鄰麥樹仁85號之住處時,已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姪女童莉君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8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異議人則設址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

3 鄰麥樹仁85號,並非同在一縣轄市(異議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4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4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8年10月16日(星期五)前為之,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4 月6 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應併敘明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惟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被命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所規定之罰金(按:該項係規定:如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同上述座談會提案)。爰就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裁罰審酌如下:

㈠異議人於本件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交通違規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嫌;而異議人因其所涉之本件醉態駕駛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01 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9 月8 日期滿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本件酒駕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因被告刑事處罰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緩起訴期滿,實質上等同不起訴,故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是其依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輕型機車駕照

1 年(12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無不合。㈡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前述罰鍰,固非無見。然查,異議

人因前揭緩起訴處分,已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捐款2 萬元,異議人亦已履行在案,此同有前揭前案資料可按。依前述說明,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繳交2 萬元,其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屬刑事處罰,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適用,亦即原處分機關縱然得裁處異議人罰鍰,亦僅能裁處上開金額(2 萬元)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罰鍰基準,其最低罰鍰為4 萬

5 千元,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繳納2 萬元,原處分機關僅能裁處該金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僅能裁處異議人罰鍰2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減2 萬元)。是以原處分機關未能詳予審酌,即逕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4 萬

5 千元,於法自有違誤。此部分雖因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本院依法遂僅能於程序上駁回異議,而無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上開之違法裁決;然即便上開裁決未經本院撤銷而告確定,但因屬違法之裁決,如原處分機關因而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超過罰鍰2 萬5 千元之部分,將屬罰鍰之溢收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自非政府機關所應當為。是此違法部分當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原裁決或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以免造成對異議人之財產侵害,亦始符合法治國之原則,特此一併敘明。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