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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文亮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郭文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文亮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因酒駕而獲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新北市教育局服勞務80小時,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

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㈣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 3 條 之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且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就罰鍰與處分金間之差額部分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㈤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受處分人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

1 月25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報到接受執行義務勞務(預訂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完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屬實。異議人前揭同一酒後騎車行為,既同時涉犯刑法第158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政規定,其中刑事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確已影響其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為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為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決議,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查司法院已於100年1 月20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針對上開疑問邀集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交通部路政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機關進行協調,並已達成:「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

3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之共識,有交通部100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在卷可查,本案前揭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自不應逕予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