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紀鎮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3-30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3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所保障,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欲對計程車之營業條件等為限制,必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屬合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獲法律授權,逕行發布命令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此招呼站僅限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此等限制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工作權之職權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394號解釋文意,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而法律解釋計程車營業之權利沒有燃料之分,計程車招呼站停的專用車種即是計程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於職權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但也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必須裝瓦斯燃料)與限制(非瓦斯燃料計程車不能停車候客營業),此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之授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油計程車在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內停車候客,並未上客,亦未沿途攬載,縱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 4點所示之內容,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予以裁罰,畢竟計程車在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與計程車停車上客對交通之影響有所不同,其在計程車招呼站內停車候客並未違法,併請附帶審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合法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 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無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 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則有明定。復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亦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一律依上揭基準表所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511號解釋闡述甚明。另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經查:
(一)異議人紀鎮冀於100年2月26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3-30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乙事,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1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10861號書函等件在卷足憑,又異議人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停在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行為,且其係在該處停車候客等情,此觀卷附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記載甚明,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於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之事實,信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執前開情詞置辯,惟:
1、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新北市政府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前於97年初在新北市○○區○○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並於97年
4 月30日發布新聞稿公告計程車駕駛人週知,鼓勵民眾踴躍搭乘低碳綠色運具,並於同年5月1日啟用,該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有「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 TA
XI STATION」之綠色圓形標誌,以作為新北市一般計程車招呼站之識別,並於其下附牌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 (LPG)之計程車排班候客」等語,另設有內容為「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 (LPG)計程車排班候客,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紅色告示牌,地面停車格內並有「LPG 計程車專用」之文字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 9日北交管字第099117688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17日北交管字第1000023707號函、同局100年1月19日北交管字第1000048309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異議人復為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對此當知之甚稔。
2、按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形式意義之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本無從鉅細靡遺,一律加以明文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此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各有明定。又縣(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文。另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8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新北市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得限制市區道路之使用。申言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依法係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當可基於行政實際需要,依其行政裁量權限而為合目的性之調整與變更,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路主管機關,其所轄之交通局依法定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是其為增進公共利益,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落實交通政策,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乃係就道路交通之規劃、建設、管理等自治事項,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裁量所為之一般處分,新北市○○○市區道路之設置、規劃所為上開處分,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法定之存續力及拘束力,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原則上僅就行政行為之違法性為審查,苟非有裁量逾越或怠惰等瑕疵存在之情形,本不及於行政裁量之妥當性。從而,異議人如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前揭處分不當,應先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其處分不當即不予以遵守。再者,市區道路條例業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即縣(市)及直轄市政府得限制市區道路之使用。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定有明文。是以,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 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另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亦有明文,依此立法意旨,係藉由格位內所標示之文字或圖樣限制其專用車種,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警車、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用性停車位。值此,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0條規定,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權責得設置之標誌、標字及標線,是新北市政府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有形式意義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為憑據,尚無逾越母法之處,此項授權亦未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各項次原則(如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3、再按平等原則為憲法層次之一般法律原則,此觀憲法第 7條規定自明,於行政法上係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毋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6條所規定,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亦內含「禁止恣意原則」,意指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所謂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非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是所謂恣意,實際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查新北市政府於新北市○○區○○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設置本件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目的係為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鼓勵計程車改裝為污染較低之油氣雙燃料車輛業如前述,且新北市政府於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前,業已考量到其他計程車駕駛排班公平性,於板橋火車站四周出口,除西門出口外,其餘 3處出口均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於周邊即國道客運站(新站路)、萬坪公園(文化路)及遠東百貨(新民街)亦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突顯新北市政府於鼓勵社會大眾及計程車駕駛人使用低污染綠色運具之同時,亦考量到應提供所有計程車駕駛人公平及合法之排班空間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25日北交管字第1000521618號函文附卷可考,是新北市政府於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時,業已斟酌板橋火車站周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情形,為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目的而為上開處分,即非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由,復於板橋火車站周邊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已係以最小侵害之方式,達成前揭正當之行政目的,核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並與比例原則相合。
4、另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條所規定分類種類之一,且依新北市政府前所訂定之「臺北縣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縣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本要點」,顯見該要點尚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違規事由之區分及有無優先適用條款乙節,以該條項第 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規範對象為一般駕駛人」,第 4款規定「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特別規範計程車停車上客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倘相關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停車載客、交通管理事項設有限制規範者,應遵守其規定,違反規定即有前揭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是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於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車上客,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60項第2項第4款規定。從而,異議人駕駛非油氣雙燃料之計程車在上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車候客,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至明。
5、綜此,異議人主張本件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係以計程車使用燃料之不同而違法限制人民營業之權利,未獲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及相關法律之授權,而僅以行政命令片面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對人民為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任憑己見,對上開法令相關規定之曲解,委無可採。再者,所謂「停車上客」,非以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即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 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在新北市政府設置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車候客,縱實際上尚未有客人上車,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要件無訛,異議人辯稱其僅係排班候客,並非上客行為,對交通之影響有所不同云云,亦無足採。
(三)另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舉發警員楊松樺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雖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請異議人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經警員註記「當事人拒絕簽名但收受紅單」等語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3月8日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據,足徵本件警員於填製該舉發通知單後,即已向異議人告知交通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等項,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當場交付予異議人收執,是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程式業已完備,且異議人係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徒以一己之見,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