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王建輝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建輝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王建輝「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輝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9 日16時5 分被警查獲,因於98年8 月21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而判刑確定,致遭裁決註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臺北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但因只有職業小型車有牴觸本條規定導致必須註銷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現今處罰伊必須註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臺北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終身不得考領,此處罰導致伊職業大客車及自用車均不得駕駛,讓伊實感非常困擾,因伊專長係以車業駕駛為主要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如註銷所有駕駛執照,家庭日後無收入必導致家庭破碎妻兒無依無靠及房屋貸款繳付不出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讓伊與家庭有一線生機可以活下去等語。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輝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98年4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9之1 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以「想包妹」之暱稱登入,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之對象名單上,而藉此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與員警化名之「美蘭」以密語討論性交易細節之犯行,於98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其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乃以98年度簡字第5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8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其所犯者係該條例第29條之罪,核非該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之罪,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前開行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即屬有誤。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