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詹錦得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7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故人行道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停車,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如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錦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57分許,為警發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 年7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民,前揭路段(中正路53至95號)雖都是人行道,但從捷運站施工起,繼而舖好人行磚、拆除圍籬等等,居民向來一直可臨時停車,因○○○區○○○道暫未啟用,而現場仍有工區速限20公里警示牌豎立於此,故該路段如要執行拖吊,是否要立標示牌告知居民,或由施工單位向居民告知,不能僅因施工單位忘記拆除上開工區速限標示牌,即由民眾受罰買單。況經異議人陸續拍照採證,皆有不同車輛停放於該路段而相安無事,難道只有100 年6 月14日當天不能臨時停車?顯然是選擇性執法,異議人活該受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9 月1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50704號函所附之異議人違規停車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按,自堪認屬為真。按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人行地磚已舖設完成,並高於行車之道路,二者明顯可以區分,且已無任何圍籬阻擋行人通行該人行道,行人已可行走於該人行道上,足見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訛,而非屬於施工區域。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查上開地點是否業已施工完成,並於何時撤除工地圍籬且開放供民眾通行等節,經上開工程處函覆:前開地點之人行道係於99年6 月19日完工,因尚有捷運站B 、C 出入口相關作業仍需施工,故係於99年7 月
5 日撤除工地圍籬,99年7 月6 日開放供民眾通行等語,此有該工程處100 年9 月6 日北市北四字第10060813600 號函
1 份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早已施工完畢並早已開放供民眾通行,該處核屬人行道至明。是異議人仍空言泛指該處向來均可臨時停車,如要拖吊亦應立標示牌云云,當顯無足取。至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縱該人行道靠近道路處仍立有「工區速限20」之標誌牌,然該處既已施工完畢,且明顯可供民眾通行,常人對於該處已屬人行道均可有所認知,當不致因有該標誌牌之存在而受影響,異議人當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上開標示牌雖未移除,或屬行政或施工上之疏失,但仍無解於異議人確有於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人行道上,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00 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