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張逸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逸斌駕駛6318-RH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2 月25日10時45分許,在臺9 線
120 公里南下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絛第1項第4 款「無照駕駛(駕照註銷日期:93年10月30日)」規定,經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於99年6 月1 日送達在案,惟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遂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從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且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均與異議人不同,可徵本案並非異議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按:現應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24日以上開裁決書所裁處異議人之處分,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自同日起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
1 紙在卷可佐;至於異議人固陳稱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惟異議人自72年10月28日迄今,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此有本院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戶籍地址資料1 份在卷足稽,是前開送達確係依異議人住所地為之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核屬有據,異議人所辯未實際收到裁決書一節,並無生影響於送達合法之效力。
五、至異議人所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與異議人不同等情,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登載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縱有誤載,然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有異議人張逸斌之親筆簽名,且駕駛人年籍、地址欄上所載資料皆與本件異議人相同,是以,上開所載與異議人資料不符之處,顯係本件舉發員警誤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準此,員警在該舉發單上所載係明顯誤寫之處,自得依法更正之;況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認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雖有誤植,惟其他各欄位均可資辨識,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屬實,至製單員警之行政疏失責任則已依規定處理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4日警交字第10000505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
7 月19日北監自字第1002027248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上開誤載部份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且依裁決書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既與處罰主文之內容無涉,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且業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裁決書在案,已如前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6 月2 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在途期間2 日後,算至99年6 月23日(星期三)為期間屆滿日;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7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準此,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