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家棟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受處分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不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之使用方式,誤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即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致遭員警舉發,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受處分人則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現行9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
置管理辦法,查係依修正前之90年11月21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該當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係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以上第一項)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以上第二項)」,該法修正後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上開規定,係修正規定現行法第55條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以上第一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以上第二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以上第三項)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以上第四項)」之規定。是以:⒈依上開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
家屬,不得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且因現行法係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若未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而取得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即不得停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縱事後申請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難認其前未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行為為合法;此與已持有該識別證,惟於使用停車位時,疏未依規定擺置或黏貼供查核檢驗者,係屬有權使用情形,係有不同。
⒉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受處分人係於本件違規停車後,始
於100 年7 月26日申請經核發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9 月30日北社障字第1001361787號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其後雖申請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仍難以解免其本件停車係屬違規停車之性質。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停車行為雖屬違規行為,惟按「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受處分人自84年7 月21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本件違規停車當時係已79歲之高齡,而依舉發照片所示之該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設施狀況,並未有牌示書寫其使用規範,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因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致錯誤認為其可停放於該身心障礙停車位等語,似非不得採認,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於裁決前即提出之上開申訴內容未予審酌,即為本件之裁罰,其就違規情狀之事實認定,容係有疏漏,自難認妥適,是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審酌本件情節,認宜予免除其刑,並自為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受處分人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事由,即逕為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板監自裁字第裁46-CP0000000號) │(北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 ││ ├──────────┬─────────┬──────┼────────┬───────┤│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㈠送達日期 │㈠舉發方式 │㈠舉發事實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㈡提出異議日│㈡製單日期 │㈡違反法條 ││ │㈢違規法條 │ │ │㈢應到案日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㈠100.06.13/08:53 │㈠100.08.03 │㈠100.08.03 │㈠逕行舉發 │同裁決書 ││ │㈡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東│㈡罰鍰新臺幣1200元│㈡100.08.03 │㈡100.07.01 │ ││ │ 門前 │ 整 │ │㈢100.07.31 │ ││ │㈢第56條第1 項第10款│ │ │ │ ││ │㈣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 │ │ ││ │ 位違規停車 │ │ │ │ │├──┼──────────┴─────────┴──────┴────────┴───────┤│備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