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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25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蔡宗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由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對本件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濟因素,已將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本件車輛於民國99年4 月間,典當予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07 號之年代動產質借中心(下稱年代當舖),後來因無法正常繳息而流當。依合約規定,本件車輛於典當時已交由年代當舖保管,那時起已喪失對本件車輛之管理及使用權,本件車輛在流當後,已由年代當舖轉售與第三人,只是因為本件車輛是貸款車,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異議人自典當之時起已喪失對本件車輛之使用權,亦非駕駛本件車輛違規之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 千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除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 千元以上2 萬

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定。故依前述民法規定可知,汽車之所有權人並非純依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動產交付行為之實質法律關係變動予以認定,且以汽車為質當物者,於滿當期限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該汽車之所有權依前述當舖業法之規定,移轉於當鋪業所有。

五、再按逕行舉發者,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甚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換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本件異議人縱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第867 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均同此見解),亦即異議人仍得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檢附相關證據指明應歸責人,再由刑事法庭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車輛之駕駛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25件),經附

表所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附表所示舉發違反法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對於本件車輛之駕駛人前述違規事實經舉發、裁處之情事亦不爭執,均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輛之車主名稱雖登記為異議人(參本院卷附件4 之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惟其於99年6 月30日已將本件車輛典當予年代當舖後,即未復歸其占有,且因其未依約繳納利息,本件車輛業於99年10月20日流當,之後於99年12月15日年代當舖將本件車輛販賣予季玉強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登字第0993102232號函、年代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年代當舖邱明宏名片、(改制前)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2908 號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由上開事證可知,自年代當舖收當異議人本件車輛之時起,已由年代當鋪取得本件車輛之占有,異議人自此無從繼續占有、使用本件車輛,而迄本件車輛流當後,依前述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將由年代當鋪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不因異議人未為車籍變更登記而生影響。進言之,異議人自99年6 月30日起即已喪失本件車輛之占有,且至遲自99年10月20日起,因本件車輛流當致使本件車輛所有權移歸年代當鋪,難認異議人仍為本件車輛所有權人,又對照附表所示各該違規時間(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均已在前述異議人原有本件車輛流當之後,客觀上亦難認異議人為附表所示違規情事發生時之駕駛人。

㈢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時,已敘明其將本件車輛

典當予年代當鋪,並因無法正常繳息而遭流當等情(參卷附異議人於100 年7 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其僅提供當鋪人員名片1 紙,而未一併提出關於本件車輛之當鋪當票、流當證明、讓渡書等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然依前述說明,異議人不因未及時提出相關事證而發生「失權效果」,且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未提出上開相關文件,以及本件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情事發生之期間,車籍登記仍歸異議人名下,逕對異議人裁處罰則,難認已為翔實之查核。至於原處分機關提及異議人為本件車輛所有人,對於本件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均得加以控制,遇有過戶、轉讓事宜,亦應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以釐清相關責任,如放任異議人任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等語,此依前開說明,屬動產之本件車輛,以我國現有法制,其所有權之移轉並無等同不動產一般之強制登記或公告之要求,自不以向監理或其他機關辦理登記為必要,監理機關上開意見雖有所據,惟於現有法制下,並無限制包含異議人在內之車輛所有人以合法方式使用、管理、處分車輛,關於異議人將本件車輛典當予年代當鋪之舉,仍屬異議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並非法所明令禁止,而本件車輛經流當後所肇生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實際向年代當鋪購買本件車輛之人身分等問題,關乎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應受裁罰之對象,在查核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上固非如一般情形簡便,但原處分機關仍應確實查核後方得據以裁罰,對於查核過程執行方面之困難,宜由原處分機關透過行政互助、聯繫之途徑,敦請當舖業者之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或提供相關資料,作為決定裁處對象之參考或依據,力求防止民眾無端遭裁罰致生財產損失,以及監理機關透過對真正交通違規者之處罰,以保障一般用路人交通安全間之平衡,方為正辦。

七、綜上所述,難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情事發生之時仍為本件車輛之所有人,且本件既無確切事證可憑認定異議人為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核本件車輛有無典當或後續流當、轉售之情事,以及實際駕駛本件車輛違規之人身分,逕向本件車輛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所辯之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違規行為 │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反法條 │舉 發 單 位 │ 裁決書案號 │ 裁 決 處 分│├──┼───────┼───────┼───────┼───────┼──────┼──────┼──────┤│ 1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100 年4 月6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3953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1 時21分許、岡│罰條例第27條第│速公路局(國│裁40-ZEP0539│ ││ │ │定繳費 │山收費站北上第│1項 │道公路警察局│53號 │ ││ │ │ │6車道 │ │第五警察隊岡│ │ ││ │ │ │ │ │山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2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4 月6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P053454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1 時21分許、岡│罰條例第33條第│ │裁40-ZEP0534│ ││ │ │費時,未依標誌│山收費站北上第│3項 │ │54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6車道 │ │ │ │ │├──┼───────┼───────┼───────┼───────┼──────┼──────┼──────┤│ 3 │公警局交字第ZE│同上 │100 年4 月6 日│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同上 ││ │P053455號 │ │5 時33分許、岡│ │ │裁40-ZEP0534│ ││ │ │ │山收費站南下第│ │ │55號 │ ││ │ │ │7車道 │ │ │ │ │├──┼───────┼───────┼───────┼───────┼──────┼──────┼──────┤│ 4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100 年4 月6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3954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5 時33分許、岡│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P0539│ ││ │ │定繳費 │山收費站南下第│項 │ │54號 │ ││ │ │ │7車道 │ │ │ │ │├──┼───────┼───────┼───────┼───────┼──────┼──────┼──────┤│ 5 │公警局交字第BC│不遵守道路交通│100 年4 月1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高雄市政府警│北監自裁字第│罰鍰9百元 ││ │B015313號 │標線之指示 │0 時51分許、台│罰條例第60條第│察局交通警察│裁40-BCB0153│ ││ │ │ │北市○○路與水│2項第3款 │ │13號 │ ││ │ │ │源路口 │ │ │ │ │├──┼───────┼───────┼───────┼───────┼──────┼──────┼──────┤│ 6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4 月2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Q017288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1時4分許、田寮│罰條例第33條第│速公路局( 國│裁40-ZEQ0172│ ││ │ │費時,未依標誌│收費站北上第9 │3項 │道公路警察局│88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車道 │ │第五警察隊田│ │ ││ │ │ │ │ │寮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7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Q017432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 │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Q0174│ ││ │ │定繳費 │ │項 │ │32號 │ │├──┼───────┼───────┼───────┼───────┼──────┼──────┼──────┤│ 8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4 月2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P053776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3時54分許、岡 │罰條例第33條第│速公路局(國│裁40-ZEP0537│ ││ │ │費時,未依標誌│山收費站南下第│3項 │道公路警察局│76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7車道 │ │第五警察隊岡│ │ ││ │ │ │ │ │山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9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100 年4 月2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4191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3時54分許、岡 │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P0541│ ││ │ │定繳費 │山收費站南下第│項 │ │91號 │ ││ │ │ │7車道 │ │ │ │ │├──┼───────┼───────┼───────┼───────┼──────┼──────┼──────┤│ 10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4 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P053843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4時37分許、岡 │罰條例第33條第│ │裁40-ZEP0538│ ││ │ │費時,未依標誌│山收費站南下第│3項 │ │43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7車道 │ │ │ │ │├──┼───────┼───────┼───────┼───────┼──────┼──────┼──────┤│ 11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4242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 │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P0542│ ││ │ │定繳費 │ │項 │ │42號 │ │├──┼───────┼───────┼───────┼───────┼──────┼──────┼──────┤│ 12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5 月3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P054301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0 時36分許、岡│罰條例第33條第│速公路局(國│裁40-ZEP0543│ ││ │ │費時,未依標誌│山收費站北上第│3項 │道公路警察局│01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6車道 │ │第五警察隊岡│ │ ││ │ │ │ │ │山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13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100 年5 月3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4721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0 時36分許、岡│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P0547│ ││ │ │定繳費 │山收費站北上第│項 │ │21號 │ ││ │ │ │6車道 │ │ │ │ │├──┼───────┼───────┼───────┼───────┼──────┼──────┼──────┤│ 14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5 月3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P054309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5 時16分許、岡│罰條例第33條第│ │裁40-ZEP0543│ ││ │ │費時,未依標誌│山收費站南上第│3項 │ │09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7車道 │ │ │ │ │├──┼───────┼───────┼───────┼───────┼──────┼──────┼──────┤│ 15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100 年5 月3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4727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5 時16分許、岡│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P0547│ ││ │ │定繳費 │山收費站南下第│項 │ │27號 │ ││ │ │ │7車道 │ │ │ │ │├──┼───────┼───────┼───────┼───────┼──────┼──────┼──────┤│ 16 │屏警交字第VP04│行車速度,超過│100 年5 月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屏東縣政府警│北監自裁字第│罰鍰1 萬2 千││ │82036號 │規定之最高時速│3 時58分許、台│罰條例第43條第│察局交通隊 │裁40-VP04820│元,記違規點││ │ │80公里以上未滿│一線394.4公里 │1項第2款 │ │36號 │數3 點,並應││ │ │100公里 │處高屏大橋屏東│ │ │ │參加道路交通││ │ │ │端北向 │ │ │ │安全講習 │├──┼───────┼───────┼───────┼───────┼──────┼──────┼──────┤│ 17 │屏警交字第VP04│駕駛人行車速度│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吊扣汽車牌照││ │82037號 │超過規定之最高│ │罰條例第43條第│ │裁40-VP04820│3個月 ││ │ │時速六十公里以│ │4項 │ │37號 │ ││ │ │上(處車主) │ │ │ │ │ │├──┼───────┼───────┼───────┼───────┼──────┼──────┼──────┤│ 18 │公警局交字第ZE│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5 月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P054379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5 時31分許、岡│罰條例第33條第│速公路局( 國│裁40-ZEP0543│ ││ │ │費時,未依標誌│山收費站南下第│3項 │道公路警察局│79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7車道 │ │第五警察隊岡│ │ ││ │ │ │ │ │山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19 │公警局交字第ZE│汽車行駛於應繳│100 年5 月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千元 ││ │P054789號 │費之公路不依規│5 時31分許、岡│罰條例第27第1 │ │裁40-ZEP0547│ ││ │ │定繳費 │山收費站南下第│項 │ │89號 │ ││ │ │ │7車道 │ │ │ │ │├──┼───────┼───────┼───────┼───────┼──────┼──────┼──────┤│ 20 │公警局交字第ZD│汽車行駛高速公│100 年5 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國道公路警察│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 千5 百││ │B169359號 │路速度超過規定│0時27分許、國 │罰條例第33條第│局第四警察隊│裁40-ZDB1693│元,記違規點││ │ │最高速限(20 公│道1 號南下276.│1項第1款 │ │59號 │數1 點 ││ │ │里以上未滿40公│2公里處 │ │ │ │ ││ │ │里) │ │ │ │ │ │├──┼───────┼───────┼───────┼───────┼──────┼──────┼──────┤│ 21 │公警局交字第ZD│行駛高速公路,│100 年5 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罰鍰6百元 ││ │Q029911號 │於駛進收費站繳│0 時28分許、新│罰條例第33條第│ │裁40-ZDQ0299│ ││ │ │費時,未依標誌│營收費站南下第│3項 │ │11號 │ ││ │ │指示過站繳費 │7車道 │ │ │ │ │├──┼───────┼───────┼───────┼───────┼──────┼──────┼──────┤│ 22 │公警局交字第ZD│同上 │100 年5 月28日│同上 │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同上 ││ │R032688號 │ │1時57分許、新 │ │速公路局( 國│裁40-ZDR0326│ ││ │ │ │市收費站北上第│ │道公路警察局│88號 │ ││ │ │ │7車道 │ │第四警察隊新│ │ ││ │ │ │ │ │市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23 │公警局交字第ZD│同上 │100 年5 月28日│同上 │台灣區國道高│北監自裁字第│同上 ││ │Q029913號 │ │2 時11分許、新│ │速公路局( 國│裁40-ZDQ0299│ ││ │ │ │營收費站北上第│ │道公路警察局│13號 │ ││ │ │ │6 車道 │ │第四警察隊新│ │ ││ │ │ │ │ │營分隊協助舉│ │ ││ │ │ │ │ │發) │ │ │├──┼───────┼───────┼───────┼───────┼──────┼──────┼──────┤│ 24 │公警局交字第ZD│汽車行駛高速公│100 年6 月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國道公路警察│北監自裁字第│罰鍰3 千5 百││ │A104816號 │路速度超過規定│14時40分許、國│罰條例第33條第│局第四警察隊│裁40-ZDA1048│元,記違規點││ │ │最高速限(20 公│道1 號南下268.│1項第1款 │斗南分隊 │16號 │數1 點 ││ │ │里以上未滿40公│2公里處 │ │ │ │ ││ │ │里) │ │ │ │ │ │├──┼───────┼───────┼───────┼───────┼──────┼──────┼──────┤│ 25 │公警局交字第ZH│同上 │100 年6 月12日│同上 │國道公路警察│北監自裁字第│同上 ││ │B125856號 │ │9 時16分許、國│ │局第八警察隊│裁40-ZHB1258│ ││ │ │ │道3 號南向308.│ │白河分隊 │56號 │ ││ │ │ │4公里處 │ │ │ │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