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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惟政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 月31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惟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 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0年5月13日,而拍照舉發時間為100年5月10日,二者不同;且採證照片可看出遇紅燈停車後煞車燈有亮,前方機車也停住,顯示伊之機車是停止狀態;又照片中所示3 輛機車皆為行進狀態,若以此認為伊闖紅燈,亦有可疑,因為伊之機車怎會變得比前面車輛快,且由照片中無法看出紅燈倒數之秒差,伊強烈懷疑係以科技方式在螢幕內更改號秩顏色,此外,本件並無在違規現場舉發,無法使伊信服,應提出更有力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揭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惟據證人即採證之警員施淙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10日在新北市縣○○道○段○○○巷旁看到紅燈之後,異議人才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再者,本院勘驗證人施淙翰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24分39秒時,管制燈號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於24分44秒時,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PNX-301 號出現於畫面,此時路口紅燈倒數燈號為24秒。於24分45秒時(紅燈倒數秒數為23秒),異議人機車身駛過停止線並繼續前行。於24分47秒時,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駛離,期間雖有煞車燈亮起但機車並無停下之情形。25分9 秒紅燈轉換為綠燈,畫面連續並無剪接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施淙翰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係直接闖越上開路口停止線直行後隨即左轉,至屬明確。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當場攔停之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上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可當場攔查異議人,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當場攔查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時,經證人施淙翰目視確認,並輔以攝影器材存證,復經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是以本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警員未當場舉發,無法使其信服云云,自無足取。又機車後煞車燈亮起,雖可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煞車減速之情,但並不足以表示異議人當時係停止狀態,蓋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標準二輪式機車,何以無須用腳或任何支撐即可停止矗立於原地,此節顯與常情有悖。至於異議人質疑該採證照片係遭人變造云云,惟據前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該錄影畫面係連貫無剪接,查無偽、變造跡象,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如有偽造、變造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更係將己身陷受刑事追訴之責,衡情舉發員警應無偽造、變造採證照片構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毫無憑證,空言指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係誤植一節,業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0年7 月8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30532號書函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亦依此更正後之違規時間寄送本件裁決書等情,有上開書函、裁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8 頁至第9頁),參以異議人不否認前開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並據前開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已足認定本件違規時間為100年5月10日無訛,從而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錯誤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前揭誤寫之顯然錯誤為由,據以解免異議人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