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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世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世宏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項前段(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3 款),於100 年8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同法並未定義何謂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所謂噪音之認定,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 條規定,應受測項目為原地噪音,而其噪音值標準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規定,94年7 月1 日以後出廠者上限應為94db,超過上開數值者,始屬噪音,又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之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環保機關而非警察機關,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須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改裝排氣管造成噪音與否,不僅須以儀器設備始能判定,更非警察機關得以反客為主,將本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受請求行政協助之其他機關恣意轉換本身行政主體之適格,而擅自賦予本身主管機關之權能,有為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原則。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僅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未載明項款,先予指摘。又本件舉發員警非屬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5 條、第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之法定稽查人員,亦未攜帶任何科學儀器鑑定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原地產生噪音或偵測分貝數,且未會同法定稽查人員在場以檢測分貝儀器採證,僅係針對拆除消音器一情為舉發,惟舉發裁決法條既以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本件舉發之際既未就前揭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亦未由法定稽查人會同認定本件機車發出音量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待證事實,不能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舉發單位摯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函文所做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又論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認定事實方法,竟以三節警棍插入異議人車輛之排氣管,此方法究依據何法規?究屬何種科學證據方法?可謂曠古今之大奇,滑天下之大稽也。此一對於法定客觀處罰條件- 「造成噪音」之自創認定方法(警棍插入說)不啻是以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為名,行愚民、擾民暨非法濫行舉發之實!異議人陳請庭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調查證據,究竟「警棍插入說」與待證事實之間及與客觀處罰條件- 「造成噪音」之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舉發單位執行本件舉發任務時,未有地方政府環保機關人員在旁,僅由員警妄自臆測本件車輛排氣管構造與客觀處罰條件- 「造成嗓音」,率斷本件待證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宏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江欽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伊值擴大臨檢勤務,伊等共4 人搭乘巡邏車,駕車之員警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有改裝之情形,就把他攔下來,伊等有試異議人機車催油門的聲音,聲音就像選舉造勢時會按的喇叭聲,音量就像這麼大,伊等有持伸縮警棍去試異議人車子的排氣管,該伸縮警棍有伸進去,代表他的消音器被拆除了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6 月24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0 年7 月19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18719號函各1 紙暨違規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查。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消音器業經拆除乙節,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江欽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判定之過程甚詳。衡以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夙怨嫌隙,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至為明確。另查,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可查。從而,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消音器既經拆除,揆諸前開消音器原理及功能之說明,該車輛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 月1 日起施行;之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75年修正時之修法歷程,二讀通過之條文原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後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修正該條部分文字,因「在道路上蛇行」與「僅以後輪著地」應係不同之二事,且「或拆除消音器」與其他文句地位平等,故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以及「或拆除消音器」之後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並經院會無異議通過。是依據歷史解釋,以及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足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係造成噪音,至其他方式是否造成噪音,則須個案判斷。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2、況查,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交通部90年5 月9 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雖經交通部於90年10月25日以交路字第011338號函釋明確。惟依上開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11338號函之意旨以觀,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之;而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亦非不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之。僅於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得否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之情況下,始須經環保機關以相關噪音檢測儀器會同檢測後,再予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

而本件異議人拆除消音器,且所發出之音量類似選舉造勢時所按鳴之喇叭聲乙節,業據警員江欽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已如前述。觀諸證人上開所言,已就舉發經過之情節具體、明確詳述在卷,而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足認異議人於為警攔停時,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並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並未認定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自無所謂非經儀器檢測無法認定之情事,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合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