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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2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 劉珊怡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劉美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5280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28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珊怡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13日3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市○○道○ 段口之處所前,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數值為每公升0.5 毫克(即

0.5MG/L ),因而查悉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5MG/

L 」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填單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結果,依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院按:罰鍰部分,已經異議人於100 年7 月13日全額繳結】,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有於100 年7 月13日當天為警取締酒駕違規,經執勤員警李岳祖先生依程序請伊簽名、喝水並實施酒測,伊印象中,當時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單顯示酒測值為0.36MG/L,但伊未留意舉發單填載為0.5MG/L ,伊係在100 年7 月13日到案繳納罰鍰時始發現上開情形,同日即填寫不服申訴,經大安分局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發現伊並未在測定值為0.5MG/L 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請求調閱當日施測單據查明伊簽名之酒測紀錄單與舉發單所載不符情事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據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件,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過0.4MG/L 以上未滿0.55MG/L者,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為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異議人劉珊怡為警填單舉發於100 年7 月13日3 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市○○道○ 段口之處所,有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乘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未經查獲警察機關另依刑事法律程序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辦理一情,有本院查列之100年9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政裁罰事件,並無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情形,自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者,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有於100 年7 月13日3 時59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毫克(即0.5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市○○道○ 段口之處所時,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李岳祖攔停稽查,經向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如上數值,乃循線查悉異議人有前開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嗣為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2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等攔查施測並掣單告發相關經歷,有舉發單移送聯影本、100 年7 月13日3 時58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

100 年7 月13日3 時59分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暨列印本,以及100 年7 月13日異議人劉珊怡現場施測蒐證錄影光碟1 片等均在卷可證,並為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迭以100 年7 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6070500 號函、100 年8 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6245900 號函等查復敘明同上意旨在卷足憑。

㈢、其次,本院勘驗前揭100 年7 月13日異議人現場施測蒐證錄影光碟載存錄影、錄音檔案結果,堪悉本件員警在首開時、地攔停稽查異議人,並明確告知異議人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由施測(兼舉發)員警李岳祖循序指示異議人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名」欄內簽名,且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飲用,並拿取全新之酒測吹管當場拆封後裝置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儀器處,旋即於異議人及其在場陪同之男性友人面前操作前開測定儀器,使該儀器之顯示螢幕數值歸零,再向異議人告稱正確使用酒測儀器方式後,由異議人親自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數值為0.5MG/L ,旋由施測員警向在場之異議人及其陪同友人明確告知如上事項等歷程,亦有本院100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稽,核與前揭各事證所示,本案異議人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0.5MG/L之事實,兩者亦屬相符。

㈣、異議人雖辯陳以:本案舉發單記載酒測值0.5MG/L ,但伊印象中簽名之酒測單所示數值為0.36MG/L,兩者有所不符云云;惟查,異議人本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測值為0.5MG/L 一節,有上揭各事證附卷足據,均詳如前說明;再,觀諸異議人於100 年7 月13日3 時59分酒精測定紀錄單(案號:22)之「被測人」欄內所為簽名式樣,佐參以異議人另於100 年7 月13日3 時58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

100 年7 月13日送達證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0 年8月10日聲明異議狀等文書內所為各簽名,經以肉眼為外觀、形式觀察,即足可析明如上各簽名所示俱屬同一,堪認前開

100 年7 月13日3 時59分酒精測定紀錄單(案號22),確係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核認。復查,前述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牌照」一欄亦清楚載明為:「6318-A8 」,核與異議人於旨揭時、地為警攔停稽查時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無差池,是本案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測得數值為0.5MG/L 一事,顯無誤認可能。第以,參酌上開舉發單移送聯影本所示,員警於該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尚註記有:「拒簽」二字,衡情應係受舉發之異議人對於為警填單告發所載違規事實已有不服,方予拒絕簽收者,而衡以前揭本院勘驗情形,異議人確有在場接受員警施測後,經警告知其測定紀錄顯示為0.5MG/L 等情,益徵異議人於員警攔查施測過程中,已知悉其呼氣測定數值係0.5MG/L 。是據上述,本案異議人之酒測值確為0.5MG/L ,並由異議人在該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惟其拒簽舉發單移送聯之事實,堪可確信屬實,並無疑點;異議人前述辯解,容或誤會,尚不足採為有利認定。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劉珊怡有首揭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5MG/L )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院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述各裁處,均適法無誤,自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