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紀鎮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紀鎮冀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於民國100 年5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西門新府路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營業自由為憲法工作權所保障,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欲對其為限制,必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屬合憲,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獲法律授權,逕行發布行政命令,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此限制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工作權之職權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394 號解釋文,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目前國內法律或新北市自治條例並無汽油計程車不得停靠油氣混合計程車招呼站營業之限制規定。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非LPG 車停LPG 排班處」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 年7 月13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28307號函各1 紙,暨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庭呈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將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停在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行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於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等候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所謂「停車上客」,非以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即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等候客,縱實際未有客人上車,揆諸前開說明,亦該當「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
招呼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
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0 號理由書參照)。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亦有明文。又縣(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第2 目亦有明文。另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
8 號解釋文參照)。從而,新北市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得限制道路之使用。申言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係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新北市○○路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其為增進公共利益,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落實交通政策,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乃係就道路、交通之規劃、建設、管理等自治事項,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裁量所為一般處分。新北市○○○道路之設置規劃所為上開處分,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基於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僅作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不及於行政裁量之妥當性。異議人苟認為該處分不當,本應先依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其規定不當即不予以遵守。
⑵再者,市區道路條例業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
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另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7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藉由格位內所標示之標字或圖案限制其專用車種,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警車、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用性停車位。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規定,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權責得設置之標誌、標字及標線,是新北市政府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有立法授權依據,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未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據此,異議人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並公告僅限LPG 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加以處罰,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㈢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甚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雖載有「已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字樣,惟其上應到案處所欄記載之「板橋監理站」,依交通違規事件管轄區域表所示,並非本案正確之應到案處所(正確者應係「臺北區監理所」);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可知舉發員警雖有明確告知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6 月13日,然就應到案處所部分,僅略稱為「監理站」,則舉發員警於掣單時既未清楚明確告知異議人本案應到案處所(臺北區監理所),自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視為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而將異議人因此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遽由異議人承受。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00 元,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