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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呂孟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6 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1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

6 月17日板監字第41000261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孟翰於民國100 年5月1 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以

100 年5 月1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6 月17日板監字第410002610 號當場製單舉發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

0 年6 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為時因前面有一輛公車欲停靠中和景平路157 號前右邊公車站牌,致使被迫左邊超車往前行駛,造成舉發員警在異議人後面誤認為蛇行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 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次參以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做出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則「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而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異議人既考取合格駕駛執照,當亦可理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蛇行」一詞所指意涵。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 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逕行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6 月17日板監字第4100026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坦認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則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據執勤員警周祖怡陳述

,100 年5 月1 日22時15分許,見駕駛人騎乘BAV-433 號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區○○路○○○ 巷開始連續蛇行並超車,員警看到後開始跟隨在後,最後至景平路、大勇街口攔下該車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5 月2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2027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卷第12頁),且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周祖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那天我一個人騎車巡邏,看到異議人在路上好像是享受騎車的快感,連續閃過很多部車,在車陣中閃來閃去,閃完以後繼續蛇行,景平路是四線道,異議人是在最內側及次內側的線道就是禁行機車的兩個車道中一直切換,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景平路週五、週六、週日晚上有青年會在那邊飆車,享受飆車的快感。異議人是在車陣中不斷的閃車,異議人的時速大概6 、70,那個時候路上很多汽車,因為當天是假日,車輛比較多,異議人就一馬當先,燈號亮了異議人就在車陣中衝來衝去,我會看到異議人是因為異議人衝到最前面,沒有車比異議人快了,我一直在異議人後面尾隨,異議人是呈現S 型路線行進,在車陣中異議人是閃來閃去,過了車陣之後就以S 型的路線前進,我才判斷他是蛇行,在享受騎車的快感。後來是因為異議人在停等紅綠燈,我才把異議人攔停下來,我尾隨在異議人後面時,我沒有閃燈也沒有鳴笛,所以異議人才會沒有心防,才會繼續蛇行。當時異議人不斷的變換車道,十分危險,只要不小心就會發生死亡車禍,已經超過一般用路人,對行車路線的合理期待,異議人這樣的騎乘方式非常的危險,等於是把他的生命交給其他的用路人,如果其他人沒有放慢車速,很可能就會擦撞到異議人,非常危險。」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21、22頁),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周祖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本件舉發之時、地車流量甚大,此業經本案舉發員警周祖怡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異議人於車潮擁擠之車陣中,多次遇有空隙,即任意穿梭變換車道,顯然未能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及間隔,縱令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確有切換方向燈,惟其在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頻繁變換車道,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異議人置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則證人證稱執勤當時所見,異議人於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蛇行駕駛等乙節,堪予採信。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認定㈢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