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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李泳潔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泳潔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81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令向國庫繳納30,000元,本人現為單親,養育2 個兒子,經濟困難,丈夫在91年11月23日自殺身亡,含辛茹苦到今,請幫忙免繳其餘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泳潔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另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在猶豫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5,000元部分,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騎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故異議人所受裁罰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5,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或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行刑事訴追,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