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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陳昭燈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昭燈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 日12時5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山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陳昭燈於99年11月1 日12時20分(應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P1橋墩前時,突遇莊姓少年騎乘自行車快速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衝撞受處分人之車輛(左後輪邊之車屏),致自行車倒於車旁。受處分人見之隨即下車察看,並協助扶起自行車,詢問是否需要救護,此有警詢偵查筆錄可稽。惟莊姓少年均無所表示即牽起自行車自行離去,受處分人因見莊姓少年似無傷害且認係莊姓少年自行衝撞非受處分人之因,故待其離去後始慢速駛離,沿途亦有依規定停等紅燈,此尚有監視錄影可證。孰知莊姓少年嗣因疼痛送醫經第三人報警,致受處分人遭簡易判決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處罰。

(二)緣受處分人得知莊姓少年受傷之消息,即立刻前往醫院看視,因考量受傷者為小孩,且基於道義,受處分人乃不論孰是孰非,亦無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即與莊姓少年達成調解,並向保險公司爭取最高賠償金額8 萬元,加以道義補償

2 萬5 千元,以期將傷害降到最低。

(三)惟受處分人仍因第三人之告發而遭提起公訴(肇事逃逸之罪),幾經考量,受處分人雖對本件多有疑慮,且查詢先例亦有因被告詢問不答逕自離開後對被告提告,被告獲判無罪之先例,況本件尚有監視錄影器可證,但為恐多次出庭勢必向公司請假,而有致受處分人失去賴以維生之風險,受處分人遂同意自白並由法官以簡易判決之方式審理,以免卻受處分人之出庭。

(四)豈料,受處分人甫接獲法院判處緩刑之宣告並經過上訴期限後,旋接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命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 年。此與受處分人同意簡易判決並不再上訴之本意大相逕庭,亦將使受處分人遭遇極不利之處境。

(五)查受處分人為中度聽障,能覓此工作實屬不易,況受處分人從事該工作數餘年,均未有違紀之事。今卻一時大意,見莊姓少年無事且係自行衝撞,而僅口頭詢問未予報警,致落入刑事處罰範疇,甚而落入行政處罰吊銷駕照,恐致受處分人生活頓失依靠之困境,對受處分人實屬不公。

(六)次查,受處分人年屆60,且有中風雙親及家庭待扶養照顧,此份工作實不可或缺。況受處分人並非有意逃逸,而係囿於法律之解釋及對少年之保護,使無逃逸故意之受處分人落入肇事逃逸之罪;亦因受處分人不懂法律,僅一心想保住工作,而聽任法官建議只要受處分人自白,兩年內不再犯罪即無事,而同意自白。後入此田地,尚難謂法以欺民,受處分人誠感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就其於99年11月1 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與騎乘自行車之莊○緣發生車禍,致莊○緣人車倒地,而其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等情並不爭執,則其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害人莊○緣於警詢中指稱:「(陳昭燈肇事後有無報警處理及將你送醫?)陳昭燈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將我送醫且無留下任何資料。」、「(陳昭燈離開現場時有無經你之同意?)我把腳踏車牽到旁邊一點時,他沒有經過我之同意就走了。」、「(事故中你有無受傷?有無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要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我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有至縣立醫院就醫,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我要對陳昭燈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4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指稱:「(被告〈即陳昭燈〉有無幫你報警?)沒有。」、「(你有無說被告可以離開?)沒有。」、「(被告有無留聯絡方式?)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32頁),又莊○緣因此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銷性骨折,完全移位」一節,亦有其提出由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10頁)附卷足憑。

(二)異議人陳昭燈於警詢自承:「(你肇事後有無報警處理及將傷者騎士莊○緣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救護措施?)我沒有報警處理,我沒有將莊○緣送醫救治,有把他的手抬動。」、「(既然你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那你為何未經對方同意就離開肇事現場?)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但是他沒有回答我』,『所以我未經對方同意就離開』。」、「(你是否知道肇事逃逸是觸犯公共危險罪?)我知道肇事逃逸是會觸犯公共危險罪,『但我看小朋友沒有怎樣我才離開』,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肇事逃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99年11月1 日○○○區○○路橋墩前與莊○緣發生車禍?)是。

我車子的左後方擦撞到他騎的自行車,我有下車看他。『但他都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報警』,他後來又把腳踏車牽起來走掉。」、「(你知道要下車詢問,不知道要送醫或報警?)這是我疏忽的錯誤。」、「(小貨車與自行車發生擦撞,自行車倒地,你認為自行車騎士能站起來就代表自行車騎士沒有受傷?)我想他都可以站起來,應該沒什麼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

0 號卷第3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異議人陳昭燈即自白犯罪,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陳昭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100 年6 月7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他字第2256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就肇事之原因為何?何一方應負過失責任?均非考量之事項,亦即不能因自認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得免除此一義務,是異議人所指係莊○緣自行衝撞云云,尚無解於本件之罰責;又本件車禍造成騎自行車之莊○緣人車倒地,則衡諸常情,莊○緣應受有傷害,故異議人所辯伊斯時認為莊○緣似無傷害云云,亦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逕自駕駛車輛離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相符。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漏引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6,

000 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