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龍裕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 兼送達代收人 鮑啟宇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945583號、第裁40-1AF966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雖有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10時17分許、100 年7 月19日10時56分許,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街路旁;惟異議人停車位置係在汽車工業區內,車流量少應屬郊區○○市區道路,該處復未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異議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並無違規;又臺北市政府於花博期間,在同路段其他處所劃設之大貨車及大客車收費停車格,至今仍未塗銷,且續行收費,足見市府本身亦未遵守自訂之「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該辦法應屬已失效之條文;另異議人並因前述罰單衍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 萬元,爰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大貨車及大客車禁止停放於本市市區道路;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 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分別經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945583 號、第1AF9666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

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0759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違規當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18至21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所謂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3 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本府管理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由上述規定可知,舉凡臺北市行政區域內,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不論車流量大小、所在位置,均屬「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所指之「市區道路」。查臺北市○○街係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屬前揭辦法所指之「市區道路」無疑,並不因是否位於汽車工業區內,是否屬於車流量少之地區而有異。則異議人辯稱系爭大貨車停放處之濱江街並非市區道路,而無上述辦法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⒉按大貨車及大客車禁止停放於本市○○○市○市區道路;但

停放於主管機關劃設之大型車停放車輛線處所者,不在此限;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處理,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辦法自92年發布迄今尚無廢止適用之情形,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9 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4694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辦法乃係因應臺北市本身為都會區域,人口稠密,車輛、行人數量往來頻繁,為維持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制定;從而,只要是未特別劃設得停放大型車標誌、標線之臺北市道路,即不得停放大貨車及大客車,非謂因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在劃設大型○○○區○○○道路停放大貨車及大客車。是以,停放大型車於市府劃設之大型車停車格內,係符合前述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異議人謂「市府本身亦未遵守自訂之上述辦法,足見該辦法應已失效」云云,容有誤解;又異議人停車之臺北市○○街路旁,縱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然既未經特別劃設為得停放大型車,依前開辦法所示,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甚明,是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標線,即得停放系爭大貨車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點、第2 點之規定,直轄市

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乃係直轄市自治事項;準此,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即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在市區道路劃設大型車收費停車格;從而,臺北市政府在臺北市○○街其他處所劃設大型車收費停車格,不但符合「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之規定,亦與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無違,是異議人空言謂前開大型車收費停車格劃設過當云云,顯非可採。至於異議人欲申請營業損失賠償乙節,因非道路交通事件之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應由異議人另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600 元、600 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