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6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9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金志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Z253221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Z253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金志誠為警逕行舉發於民國100 年9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東向西,經行穿道)」及「攔檢不停(東向西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但警員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並沒有照片當證據,怎麼可以罰這麼多錢,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 款、第4 款均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志誠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高志文發覺,當場攔停予以稽查,惟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行駛,警員高志文遂以其有「紅燈迴轉(東向西,經行穿道)」、「攔檢不停(東向西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於100 年9 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3221 號、AEZ2532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
0 年10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3048600 號函知異議人「....二、查本案係當場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EH I-118號車於違規時地『紅燈迴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⒈闖紅燈... 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另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略以:第7 條之2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據此;EHI-118號車於違規時地『紅燈迴轉』,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予攔查示意停車受檢,惟EHI-118 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執勤員警記明車號等特徵,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依法舉發,案移該管裁決機關,執法尚無違誤,所持理由歉難同意。」,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Z253221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Z253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2 份、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9 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3221 號、第AEZ2532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10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30486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高
志文到庭結證稱:「(問:本件二件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所舉發?)是的。(問: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和平東路西向東、東向西是紅燈狀態,異議人的摩托車是從和平東路西往東的方向紅燈迴轉,當時我以指揮棒還有鳴哨,他還是不理會我的制止。(問:你的意思是否是那台違規機車沿著和平東路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到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口的時候迴轉?)是的,是西側的路口,就是十字路口有分東西南北4 側,是在十字路口的西側迴轉。(問:
你所說十字路口的南北側,指的就是敦化南路方向?)是的。(問:你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是在何處?)十字路口西側的分隔島中間,是在行人穿越道的中間。(問:你指的行人穿越道,指的是穿越和平東路的行人穿越道?)是的,是在捷運木柵線高架的底下。(問:你當時既然是站在行人穿越道的中間,那部違規紅燈迴轉的機車,他在迴轉的時候,機車行進的路線距離你應該不會很遠?)是的,距離很近,大概
2 、3 公尺。(問:那部機車紅燈迴轉的時候,和平東路是剛剛紅燈,還是紅燈很久了?)紅燈至少2 、30秒以上,而且所有的車輛已經停在路口是靜止的狀態。(問:那台機車並不是轉彎進入敦化南路的,而是迴轉往和平東路往西的方向?)是的。(問:當時你看到那部機車的廠牌、顏色、車型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我當時是先看清楚車牌號碼,我只有印象那台機車是0 部50CC的輕型機車。(問:機車駕駛人是男性還是女性?)男性,而且是有年紀的。(問: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有。(問:機車後坐有無載人?)沒有,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就紅燈迴轉,那時蠻多車的。(問:你說機車駕駛是有年紀的人,指的年紀為何?)6 、70歲以上的長者。(問:駕駛人當時的衣著為何?)我沒有印象了。(問:你當時見到那部機車駕駛有紅燈迴轉的違規行為,你說你揮動指揮棒及鳴哨,是要制止他,還是要攔下他?)因為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的摩托車行駛到行人穿越道上,所以我鳴哨,我與他距離大約2 、3 公尺的距離,所以我那樣揮他應該是有看到我,我當時還穿著反光背心,應該是很明顯。(問:你當時揮動指揮棒及鳴哨,是要制止他,還是要攔下舉發他?)是要制止他,因為那個時候我是屬於指揮交通的勤務,很少會在路口舉發交通違規,一般都是以勸導為主。(問:你當時制止他,他做何反應?)他完全不予理會。(問:當時該機車騎士騎機車的速度為何?)速度不快,大約是2 、30,是離開行人穿越道時的速度,迴轉時的速度應該很慢。(問:當時那名機車騎士,可以看到你所作揮指揮棒及鳴哨的動作嗎?)肯定可以。(問:你當時有無記下那部機車的廠牌?)我那時有以身上所攜帶的小電腦查詢過那個車牌號碼,我當時應該有記住摩托車的廠牌,因為我們國內的摩托車廠牌不多,所以應該蠻好記的,但是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當時以小電腦查詢車牌號碼的時候,電腦上顯示的廠牌,與你現場所見的機車的廠牌是否一樣?)一樣,但是我忽略了這點,應該要紀錄在違規通知單上。一般我們會把廠牌、顏色寫在舉發通知單上,但是這張違規通知上我遺漏了這點。(問:你用小電腦查詢車牌號碼的時間,是你看到那部違規紅燈迴轉的機車違規之後多久?)差不多2 分鐘後,我是回到隊部之後我才製作罰單。
(問:當時那個機車騎士,他戴著安全帽,你可以看見他的臉嗎?)我知道是男性的長者,臉部我沒有什麼印象,身材不高。(問:今天在庭的異議人,是否就是當時你所見違規的機車駕駛?)我沒有印象。因為違規是一下子而已,我清楚看到面容的時間很短很短,當時會看到,但是沒有辦法記下來,因為我先要仔細看車牌號碼,當時白天,且視線也蠻良好的。(問:本件舉發違規有無照片或是錄影之影像為佐證?)都沒有。因為這種違規是轉瞬間的違規,一般我們執行勤務的常態是無法去拍照佐證的。(問:你當時在那邊是在執行什麼勤務?)路口的交通整理勤務。(問:你當時看到那部機車違規迴轉,他離開的時候速度沒有特別加快?)是的,就是一般的速度。(問:你當時如果要去追的話,應該是可以追上他?)是的。(問:當時為何你沒有去追他?)當時我是負責路口的勤務,一般我們是不會去追車,我們會直接逕行舉發,也是為了避免危險的發生。(問:你當時在路口主要是在指揮什麼?)疏導車輛。(問:當時是上午
8 點50分左右,車輛多嗎?)很多,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是市區○○○道,所以車很多。(問:你主要是在疏導和平東路還是敦化南路上的車子?)主要是和平東路,因為和平東路到敦化南路可以左轉,我的勤務最主要是疏導和平東路方向的車輛,那個路口狀態車子很多,一方面也有取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高志文於上開時間適於上揭路口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參以證人高志文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西側的分隔島中間,可清楚目睹該路口狀況,證人高志文當不致誤認,且證人高志文所稱見到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為6 、70歲以上之男性,亦的確與異議人金志誠的年紀相當。反之,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警察就違規行為並未提出照片等證據云云
,惟按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是以目擊舉發,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違規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2 件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設住異 議 人 金志誠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51巷10弄6號
1樓
(在__監獄__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犯因__案件係經上訴__高等法院__分院於__年__月__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__高等法院__分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__高等法院__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得抗告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