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基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8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異議人係為警填單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有駕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時,有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異議人嗣皆未依限繳付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迄於100 年9 月13日,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如上違規屬實,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前開裁決書,並於10
0 年9 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蓋印收受。至異議人於收悉前揭裁決書後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內,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6日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予查復本案逕行舉發相關歷程意旨,以進行其主管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證據調查程序作為。據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已於100 年9 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故本件異議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駕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時,有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一節,經警以科學設備拍照採證後,於98年10月26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以異議人向車輛監理機關申登可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之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4 段155 巷50號3 樓」為應受送達處所而逕行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異議人則均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迄於100 年9 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憑稽本案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事據,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2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固有違規,但伊未收到罰單,故未能及時到案繳納罰鍰;伊戶籍還在舊地址,因那時新地址的房東要繳地價稅單才能報遷戶籍,新地址房東不讓伊把戶籍遷入,致伊未能變更戶籍地而無法收受第CG0000000 號罰單,請不要裁罰900 元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 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各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事實,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罰鍰部分應裁處9 百元。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
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若查有該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倘若已向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依上揭各送達之法定程式為之,即足認受處分人已屬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同上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㈡、查異議人許基章係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使用科學設備採證取得其違規事證資料後,於98年10月26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其上載述異議人有首開違規事實(含違規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即異議人許基章】、地址、車輛種類、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違反法條,並應於98年11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到案等事項而逕行舉發,並依舉發時以公務電腦系統查詢之相當方法,查悉異議人向車輛監理機關申登可收受交通事件文書之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3 樓」,為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受送達處所,乃付郵向該址送達;惟於送達前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又無同在前開地點可為補充送達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方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至如上地點所在之郵務機關即三重四支郵局,經10日,00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揭情節,有採證照片(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969號卷【下簡稱100 交聲3969號卷】第4 頁)、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見100 交聲3969號卷第3 頁)及送達證書(見100 交聲3969號卷第12頁)各在卷可憑,且核於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行查證後,為該局以100 年10月14日北警交字第1001458661號函復敘明本案如上逕行舉發與寄存送達等歷程(見100 交聲3969號卷第11頁),亦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足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在案。
㈢、次查,異議人為警填單逕行舉發如上交通違規並經合法寄存送達後,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等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3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記違規點數
1 點,並為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時以其交通監理公務電腦系統之相當方法,查悉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3 樓」而為送達,嗣始由應受送達之異議人陳明得向其所述「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2 樓」處所為郵遞,100 年9 月16日經異議人蓋印收受如上裁罰文書而送達等情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件(見100交聲3969號卷第8 至9 頁)附卷可憑。而異議人迄於100 年10月19日始繳付前開罰鍰結案,亦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0日北監蘆三字第1002005723號函稿1 紙可據(見10
0 交聲3969號卷第10頁)。
㈣、再,異議人於89年10月23日即辦理登記遷入前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住所地址事項,且上述地點,亦為其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載可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送達之處所,迄於其應受首開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時,均仍在同上地址,並未變更或另行陳明得受通知之其他處所等情節,有本院查得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遷徙紀錄資料表(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見
100 交聲3969號卷第14至16頁),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內「車主地址」一欄及應送達處所等記載內容,兩者均呈一致而無齟齬。是據上說明,旨揭交通違規,係由舉發機關依職權以公務電腦系統之相當方法,查悉應受舉發送達之異議人住所地事項,復憑據前開已經查明各資料以為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故首開違規之逕行舉發暨送達程式,自屬完備且有效。則異議人於旨述違規逕行舉發合法寄存送達後,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3日,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首開違規屬實,乃逕行裁處罰鍰9 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㈤、異議人雖辯陳以:伊固有違規,但伊沒收到罰單,伊是因新地址房東不讓伊遷入戶籍云云;惟查,本案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程式係屬合法、完備且有效,均詳如前述,況異議人於100 年9 月26日,即以同一情詞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再予調查,嗣由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敘明在卷可參(見100 交聲3969號卷第1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4日北警交字第1001458661號函說明一、二所載),其又未能提出相關事據佐證所述略以:新址房東不願讓伊遷入戶籍等情由為真。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解,仍未足採信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前所論,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甚為明確,堪可認定;又其受有逕行舉發且合法寄存送達後,未依限繳付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