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0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 表 人 江澍人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世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7日、98年1 月21日、99年7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AY0000000 號、板監裁字CG0000000 號、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96年12月2 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㈡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97年3 月8 日上午7 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市○○路及景平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㈢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97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

新北市○○市○○路及景平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㈣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99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往安坑方向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因家庭因素無法變更戶籍,然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故並未收到前揭違規之舉發單,伊於96年間並曾詢問監理站可否將罰單寄送地改為通訊地但遭拒絕,是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可供參照。

四、查本件原處分所指異議人各次違規之裁決書,業已分別先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方式送往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土城市(改制前)延吉街155 號4 樓」,因先後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2 日、98年

2 月4 日、99年7 月7 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於「土城平和郵局」等情,有原處分各該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5-9 、12-13 、15、20-23 頁)。是依前揭見解,各該裁決書於前揭寄存之日自即已對異議人生有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若欲對該等裁定聲明異議,本應於各該寄存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9 月1 日始將聲明異議狀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院卷第3 頁),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已顯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而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至異議人固供稱: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前曾於96年間要求監理站將罰單寄送地改為通訊地遭拒絕,後來聽說去年(按即指99年間)規定改成可以加註通訊地,故伊也有去更正等語。惟查,就其所稱曾於96年間經監理單位拒絕更正罰單寄送地乙節,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現修正名稱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係早於89年7 月12日即已公布施行,而可供民眾作為於戶籍地之外增設通信地址以利收受監理單位各項通知之依據,是異議人供稱係於99年間始有該等規定之修正,亦應認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且前揭注意事項之第3 項並明確允許民眾可「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亦可「採通信、傳真、電子信箱及網路等資訊方式,向其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依式申請。」,是監理單位於辦理此等業務時,堪認亦以便民為宗旨,若異議人確有合法申辦該等業務之行為,亦難想像有何無故刁難之必要,是本院尚難以異議人此等供述即遽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前揭戶籍地為伊大伯之住處,伊大約在10年前曾有住在該處等語(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該等戶籍地之所有人亦非與其毫無關係而無從有效聯繫之人;且若依異議人所述其曾於96年間遭監理處拒絕更改寄送地屬實,則其更應因此明瞭戶籍地即為往後交通違規通知單有效送達地之法律效果,而施予必要之注意,自不得復執未實際居住該處而指摘原處分機關之送達有何悖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法定異議期間經過後,始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