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鄺世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受處分人就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時確已因交通違規案件而遭
吊扣駕照中,惟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有騎乘機車行為,當時係受處分人因有事欲找友人協助並相約購物,因受處分人係有求於友人,且受處分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42 之
8 號10樓,與秀朗路一段僅隔中正路,故將受處分人即將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牽至路旁等候友人,惟於等人時,恰遇巡邏員警,而員警於攔查後,即為本件舉發,是受處分人確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六、…。」、「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以,本件依卷內之舉發違規單記載,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20巷巷口,而該舉發過程係沿秀朗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秀朗路一段220 巷口時,為員警攔停稽查後,始發覺本件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在路旁等人云云,已經難認為實在,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42 之8 號10樓,其當日係將機車牽至攔查地點等人云云,然以,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址至舉發地點秀朗路一段
220 號巷口,必須自安樂街沿秀安街行經永和國小穿越中正路候,始抵達秀朗路一段路口(此段距離之直線距離約二百五十公尺),再自秀朗路一段往秀朗路二段方向行經復興商工並穿越秀朗路一段與中正路442 巷交岔路口後更繼續前行,始抵達秀朗路一段220 巷口(此段距離之直線距離約二百五十公尺),是自被告住所至舉發地點約至少有五百公尺,是將該距離代換於依受處分人上開辯稱情節,則受處分人係辯稱其係自其住處牽其重型機車徒步行走五百公尺以等候其友人,該情節顯難認與常理相符,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罰,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板監自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㈠送達日期 │㈠舉發方式 │㈠舉發事實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㈡提出異議日│㈡製單日期 │㈡違反法條 ││ │㈢違規法條 │ │ │㈢應到案日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㈠100.07.21/01:05 │㈠100.09.01 │㈠100.09.01 │㈠當場舉發 │同裁決書 ││ │㈡秀朗路一段220巷口 │㈡罰鍰6,000 元,吊│㈡100.09.01 │㈡100.07.21 │ ││ │㈢第21條第1 項第5 款│ 銷駕駛執照,一年│ │㈢100.08.05 │ ││ │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 │ ││ │ 駛機器腳踏車 │ 照。 │ │ │ │├──┼──────────┴─────────┴──────┴────────┴───────┤│備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