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P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7 月1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建豪於民國100 年7月18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北濱路路口,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由,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伊所騎乘之機車有裝消音器,內有消音棉,僅因消音塞失效,遂拔除之,故無消音塞,而該機車之排氣管為進口管,消音塞須訂做,並自日本進口,因伊有騎乘機車之需求,仍會騎乘該機車,本件違規事由實係「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況舉發當時並無環保機關人員在場檢測證明超過噪音管制規定,員警顯有行政疏失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陳維彬證稱:舉發當天花蓮有辦1 個大型晚會,其與另名警員一同執行寧靜專案勤務,取締拆除排氣管內消音器之車輛,其在取締地點20至30公尺前聽到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發出很大的聲音,乃趨前攔查並攝影,其以制式警棍插入該機車之排氣管,發現整支三節警棍均可完全伸入,明顯可判斷該機車排氣管內並無裝置消音器(見本院101 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等語明確,觀諸證人陳維彬上開所言,已就舉發經過之情節具體、明確詳述在卷,而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足見警員並非僅憑一己所聽聞之音量,即逕依主觀臆測或好惡而為舉發,況異議人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內並無消音塞等情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黃建豪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四、另異議人雖稱本件須有相關噪音檢測儀器在場測量噪音以為認定之依據,至多僅可依道路交同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之云云,惟就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11338號函之意旨以觀,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之;而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亦非不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之。僅於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得否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之情況下,始須經環保機關以相關噪音檢測儀器會同檢測後,再予舉發。而本件異議人拆除消音塞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且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並未認定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自無所謂非經儀器檢測無法認定之情事,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合於同條例第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異議人又稱該機車係因消音塞失去作用,乃拔除之,該零件須向國外訂購,惟伊仍有使用該機車之需求,故繼續騎乘該機車上路云云;然異議人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對交通法規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並遵循該等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則異議人既知該機車消音器內之零件缺損,足以影響原設計之消音效果,本應自行修復,並於該機車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前,暫停使用之,要非單以異議人有代步之需求,即得置法律規定於不顧。是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裁決書漏載第5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 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