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軍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1632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軍豪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前,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異議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陳情書,經向舉發機關函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 年9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163284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向友人林聖河借錢急用,而臨時向異議人母親陳淑靜借用登記為其所有之計程車使用。依交通部80年
1 月3 日交路字(80)字第235 號函略謂:「營業係指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乘客搭乘」等語,異議人並無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可議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張啟民到庭證稱:「(問:
本件攔檢異議人的案件是否你承辦的?)是的。我有印象,當時我在和平西路和西園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騎機車,遇到一台計程車,這部計程車紅燈右轉,他朝我的方向過來,我就示意攔車,剛開始我攔停時,他沒有停下來就跑掉,在下一個紅燈路口,是艋舺大道和艋舺大道336 巷口,因為路口是紅燈,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所以該部計程車無法跨越,只好停下來,我才把他攔下來,並且請駕駛把車子開到路邊停車受檢,受檢的地點就是在艋舺大道303 號前,攔停後我就檢查他的身分,請他出示駕照,他的駕照正常,因為他是開計程車,所以我會多查詢他的計程車的執業登記證,我發現他駕照正常,但是執業登記證已經註銷,我詢問他為何沒有登記證就出來開車,駕駛人回應我,說他晚上要出來賺點零用錢,我就依規定舉發,我只有舉發他無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但沒有另外舉發他紅燈右轉」、「(問:當時開車的是在場的異議人?)是的,我有印象」、「(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跟你說他不是出來開車營業,而是要去跟人家借錢而已?)沒有,我問他為何開車出來,他說要出來賺零用錢」、「(問:他當時的車子是空車?)是空車」、「(問:你跟異議人之間有無恩怨?)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什麼恩怨」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
㈡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計程車駕
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交通部亦以80年1 月
3 日交路字字第235 號函示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而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業經註銷在案,而異議人駕駛前揭計程車為警攔停稽查後,確有向警員陳稱是要出來賺零用錢等情,故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其所駕計程車固而未載客而為空車,惟異議人當時駕駛計程車應係為兜攬乘客以賺取車資,亦始會在街上行駛,自足以認定異議人確係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殆無疑義。異議人徒執前詞為辯,否認其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云云,自委無足取。
㈢況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訊問時猶辯稱:我有
執業小客車的駕照,曾經駕駛計程車營業約有8 、9 年的時間,3 年前因犯竊盜罪而被取消執業登記證,之後就沒有開計程車營業了,因為我無業,所以都是我父母給我生活費,但他們只給我吃飯錢,我沒有錢可以買其他東西,這次我急需3 千元去找朋友娛樂,我在100 年7 月22日凌晨1 點多用手機打給我父親的朋友林聖河借錢,林聖河和我及我父親都只是普通朋友,不常來往,林聖河沒問我用途就同意了,並約當天凌晨5 點去臺北市○○○路○ 段○○巷○ 號向他拿錢,我就在當天凌晨4 點多向我母親借她的計程車,而後在當天凌晨4 點35分在臺北市○○○道○○○ 號前,被警察攔查並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云云。惟查,異議人既稱其目前之生活費均仰賴其父母提供,而3 千元之金額非鉅,復係其生活所急需,衡情異議人儘可向其父母稟明並向其等請求借款,其不為此,卻反向不甚熟稔且不常來往之父親朋友(按:即林聖河)借錢,且其等約定拿取借款之時間竟在一般人都已熟睡之凌晨5 點,在在與常理有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益無足取。
㈣至證人林聖河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異議人是我朋友的
兒子,很少來往,異議人在警察開單的前一天下午打我手機,向我借3 千元,因為金額不大,我就同意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那裡是臺北市計程車工會的地址,我是該工會理事,我常在該處聊天,當天我凌晨有開計程車營業,凌晨2 、3 點以後比較沒有生意,所以才與異議人約在凌晨5 點來向我拿錢,當天異議人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到來,我就走了,事後聽異議人父親說因為異議人被警察開單而耽擱時間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
惟查,證人林聖河與異議人父親係屬朋友關係,亦屬計程車業之同行,此據該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該證人既與異議人有此等情誼關係,其所證難免有迴護偏袒異議人之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所述以手機聯絡證人林聖河借錢之時間為違規當日之凌晨1 點多,與證人林聖河所證係違規前一天之下午,明顯二歧,更見渠等有臨訟杜撰之嫌,該證人所證之可信度更非無疑。是以,證人林聖河所證乙節既屬可疑,自難以其所證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交通違規,而其前揭所辯,復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罰異議人1 千5 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