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通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F93322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F9332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通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10時10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 號週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100 年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F933225 號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F933225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6 月24日10時7 分許至銀行辦理轉帳,在此處停放經車不到10分鐘,且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未設停車格原因可能是該處有人孔槽蓋,依規定不得劃停車格,但見別處如羅斯福路3 段224 號及18號前之人行道上機車合法停車格內均各有1 人孔蓋,為何設置會不一致,此處可劃入,他處卻違法。再者銀行前,理應方便至銀行辦事者方便停車,故請給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或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及第4 項亦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倘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是除道路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或斟酌各路段設置必要性等情況,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外,任何駕駛人或用路人均不得恣意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從而,人行道本即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以明示禁止駕駛人或用路人為上開行為,若主管機關有所劃設或設置者,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或用路人,注意法律明文禁止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作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由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要件,亦可明悉。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通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於100 年6 月24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週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交通助理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7 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201200 號函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F933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異議人機車停車處相關位置、標誌設施示意圖各1 份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禁止停車標誌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車輛係停放於處,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
車停放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附牌及標線,附牌上註明「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等字樣說明禁停範圍,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用以告示該「禁止停車標誌」左右範圍內之人行道、騎樓,均屬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放車輛;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依前述照片所示,該標誌、附牌、標線均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致無以辨識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看,應即可知悉。再者,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於人行道地磚上,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本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不得停車,違反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依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明顯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之人行道上,即使無禁止停車標誌,駕駛人仍不得停放機車。從而,本件異議人有停車處所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辯稱臺北市○○○路○ 段○○○ 號及18號前之人行道
上機車合法停車格內均各有1 人孔蓋,其於本件之停車處亦有人孔蓋,為何不能繪設機車停放格,顯有不一致,惟經原舉發機關以100 年10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594900 號函稱:「至林君反映本市○○○路○ 段○○○ 號電信人孔蓋未繪設機慢○○○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0 條規定,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長為2 至2.5 公尺、寬為1 至l.5 公尺;另上開地點因設有公共使用之桿柱,影響車輛停放安全,且桿柱至花臺間距未達1 公尺以上,尚不符前揭劃設原則,爰未規劃機慢車停放區與地上是否人孔蓋無關。」等語,有臺北市停車工程處100 年10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5949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再者關於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故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涉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