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薛清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清泉於民國100 年5月7 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於100 年5 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10月6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林松勇發生擦撞,致林松勇受傷部分已與其達成和解,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若駕照遭吊銷1 年,全家生活將無以維繼,懇請免除吊銷駕照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㈢異議人於100 年5 月7 日7 時許,駕駛車號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確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異議人因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
0 年7 月26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止),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979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14頁),自均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基此,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如駕照遭吊銷,全家生活將無以維繼等情,雖堪可憫恕,惟仍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