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致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陳致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致全於民國99年9 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9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履行向同署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66小時義務勞務,且伊目前失業無法繳納罰鍰4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針對其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之旨,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範圍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在此範圍內審理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99年9 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5毫克而摯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㈢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㈤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該義務勞務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㈥異議人辯稱: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受行政裁罰等語。查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6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620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自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以其業經緩起訴確定,主張本件免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值達(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未考量異議人刑事部分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非適法,應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