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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方金城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方金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金城於民國99年7 月

4 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方前往處理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4 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1 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6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受行政罰鍰45,000元,且伊年紀已高有賴子女照養無法支付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街○ 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於該址,而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之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10

0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之20日合法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8日起算(因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且亦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一之㈢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6 日),應於100 年2 月12日(星期六,為假日)之下一個上班日即

100 年2 月14日屆滿。而異議人係於100 年2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合於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本院自得就實體部分審查。

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針對其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表明之旨,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範圍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在此範圍內審理裁定之,合先敘明。

㈢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㈤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㈥查異議人方金城於99年7 月4 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方前往處理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

2.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4 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12日至101 年10月11日),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4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自均堪予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4 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