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吳競雄(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A10401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BA1040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吳競雄駕駛案外人王麗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許,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竟以時速115 公里速度行駛,為警以科學儀器設備測得上開行速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前述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
1 月1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 A104014號舉發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即以前述車輛之所有人王麗莉為如上違規舉發之受通知人逕行舉發。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異議人依限提出不服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依該隊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98號函及所附本案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而以98年3 月6 日北監自字第0986004442號函通知異議人應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本院按:該函雖未記載異議人如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處分之主文欄,已詳細載明本件裁決內容為異議人應依前述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且於處分作成之同日即100 年1 月24日,向已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獲會晤之異議人本人為送達,並由異議人簽收(參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是其自全然知悉本件違規裁決之各該不利處分事項,附此敘明】;惟異議人不服前稱之查處,再提出申述意見,嗣經同一舉發機關以98年4 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 88 號函查復說明本案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設備與異議人指陳有疑義之測速照相儀並不相同等語在卷,原處分機關審酌如上各事證,認定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未記載第1 款,併此敘明】與第85條第1 項(本案為汽車所有人王麗莉填具100 年1 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予汽車駕駛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人吳競雄)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指稱略以:①伊詳查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GPS 行車速度紀錄,伊駕車行經舉發單所述時地,其行車速度均未達115 公里而有超速15公里行駛之情形,伊可提出上開行車紀錄供參,可知未達裁罰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嚴重侵害伊權益;②原處分機關於再次調查後所為之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號函復文件,因寄送地址錯誤而未送達予伊,且於100 年1 月24日伊辦理上開車輛檢驗前,原處分機關亦未查處,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至46條之規定辦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上開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號之裁決應予撤銷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行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均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2 項及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並依限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最低額罰鍰3 千元。是以,經該管交通裁罰機關調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依限到案聽侯裁決者,依前揭各規定,即應裁決最低額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案所指如上交通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證明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規定最高行車速限為100 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時,有以車速115 公里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而異議人對於其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此一客觀事實,亦自承在卷(參本院卷附100 年1 月2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㈡、其次,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清楚顯現單一違規車輛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堪悉拍照採證時間係97年12月28日【按:即違規照片採行西元曆日記載方式為:「12/28/2008」】9 時39分41秒許,違規地點在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又上開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而前述違規車輛係以每小時115 公里之車速行駛,以及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持用之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等事項。再,本案舉發員警持用如上之器號UX019101號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7年12月15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器科學設備之相關檢驗、檢定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即97年12月28日,仍屬合格、有效一節,同據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JO0000000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125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
YTE Compact ,器號:UX01910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 ,檢定日期: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日)乙紙足稽。是本件員警持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其測得數據之真正與準確性,均值確信。
㈢、第以,異議人依限於98年1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爭執伊並未有如本件舉發單所載,於違規時間、地點以行車速度每小時115 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等情詞,請求原處分機關再予調查;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為該隊以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98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同均查復稱述:「查本隊所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意旨,而翔實說明首開異議人違規行為採證舉發歷程,亦有該函文影本1 件在卷為憑,且核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惟異議人仍不服前述查復情形,再提出申述,並質以本案違規採證使用科學儀器設備測速是否有疑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 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82005886號函請同上舉發機關再予查證後,以98年4 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88號函,同向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均查復述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係以測速儀連同照相機整套送檢定(註記:照相式),與申訴人吳競雄君陳指有疑議之測速照相儀並不相同;…」等語,此有前稱之不服申述書、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足徵本案員警採用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此一科學設備,其感應違規車輛、測得車速數值暨拍照取證等事項,尚未有何誤認、失真之可能。
㈣、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有行經舉發單記載違規時地一情;又舉發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測速採證取得異議人駕乘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速115 公里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核與卷附本案違規所憑事證皆屬合致。另,異議人迄於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均執憑同一情詞求予免罰,並提出前述自小客車之GPS 行車速度紀錄供參,然而,本案違規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設備,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相關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仍屬合格、有效者,是其感應違規車輛、測速並照相採證,以至其測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皆堪採信,均詳如前述,且為舉發機關先後查察並函復異議人敘明在卷,因認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此外,異議人則無從舉實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本案員警舉發旨揭交通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堪足認定。綜上,異議人確有於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仍以行車速度115 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8年5 月21日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號函未依法送達,故該函所述裁罰應予撤銷一節,為無理由: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其裁決程序,應依旨揭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章「裁決」之各規定辦理,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由異議人依限於98年1 月21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後提出不服申述(參卷附之舉發機關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98號函、說明一所載),並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復,是於本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中程序,原處分機關已給予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旨揭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各規定相符。
次以,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不服申述內容,認有再繼續調查之必要,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證,嗣依函復說明本件違規採證填單舉發歷程等事據,認定異議人首開違規行為屬實,於98年3 月6 日以北監自字第0986004442號函通知異議人應依章裁處罰鍰3 千元,並附本案使用科學設備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函、違規報表影本各1 份為參。異議人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再提出陳述,爭執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設備是否有疑,另檢附自行取得之GPS 行車紀錄供佐;原處分機關乃再次踐行調查程式,函請舉發機關更為查察如上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為前開查復通知之各對象,均予函復說明本案使用科學儀器設備無疑一節;原處分機關依如上事證,仍認定異議人旨揭超速行駛事實無誤,而以前稱之98年5 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號函,更次通知異議人應依章裁罰3 千元。異議人嗣於
100 年1 月24日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A10401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復於同日在已會晤異議人本人之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當場交付異議人簽名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足悉原處分機關就首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其如上各行政作為,核與旨揭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程式、第46條第1 項所定之裁決書當場送達程序暨同細則第47條規定之並記違規點數裁決要件等,均同屬相符。從而,異議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未依上述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至46條規定辦理,容或誤會。異議人尚指摘前開未依法送達之98年5 月21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函,其裁罰應予撤銷一節,惟觀諸該函文意,旨在迭次通知異議人本案違規行為查證屬實,應依章裁處罰鍰3 千元等語,本質上既非證明本案違規事實憑據之相當事證,亦非以道路交通裁決之形式而顯於外;再者,該函所示意旨,核與原處分記載異議人處罰鍰
3 千元此一裁決內容,兩者並無二異,且未令異議人受致更為不利之行政裁罰。職此,前揭函文對於異議人首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不生影響,自無從據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此為實質違規行為人之歸責程序事項,並非本案裁罰法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